年终奖变“预支补偿金”?别想套路劳动者!

2026-09-24 09:16:23   浏览:

       明明是年终奖,公司却说是“预支补偿金”,约定离职时直接抵扣赔偿金,这笔账究竟该怎么算?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9年入职A公司,担任厂长一职。2024年1月,因工厂停产、限产,A公司和张某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解除后,A公司主张每年年底向张某支付的1个月工资为预先支付的补偿金,总共有四笔款项,且张某在职期间共在四份《补偿金收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知晓款项性质无异议,故无需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张某主张A公司所发实为年终奖,A公司在发放年终奖时要求其签署相关材料,将年终奖曲解为补偿金,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

       张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11万余元。张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万余元。
 
法院审理

       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是已付款项属于年终奖还是预支经济补偿金。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A公司主张因经济效益下降、经营困难,其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法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参保记录,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证明公司在职员工与净利润的变化情况,但未能证明这些变化对张某的岗位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亦未能证明该变化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外,A公司也未能证明与张某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过沟通协商,而是径直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程序要求。故法院认为,A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缺乏合理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已付款项性质认定。A公司提交的《补偿金收款确认书》显示,张某先后签署确认了38500元为“预支经济补偿金”,故A公司主张在计算经济补偿时予以抵扣。法院查明,2021年2月,A公司总经理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信息称“谢谢你去年的努力工作及你对公司的付出……这里有小小的年终奖金”,并向张某微信转账10000元,张某表示感谢并收取转账。而根据《补偿金收款确认书》,张某预支2020年补偿金10000元,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两者时间、金额均能对应和吻合。结合2020年至2023年的四份《补偿金收款确认书》落款时间均为农历新年的前几日,符合企业发放年终奖的社会生活惯例。据此,法院采信张某提出的该四笔款项系各年度年终奖的主张。

       综上,法院认定38500元不属于预支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抵扣,判决A公司全额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万余元。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年终奖的核心目的是激励员工、认可劳动者年度工作价值,与企业经营效益、员工表现挂钩;经济补偿金系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为支付前提,是对劳动者丧失就业岗位、劳动权益受损的法定补偿,两者性质截然不同。

       部分用人单位利用自身用工优势地位,将本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年终奖进行“法律包装”,恶意规避法定责任。本案中,A公司让劳动者签署《补偿金收款确认书》,通过将年终奖以预支经济补偿金的名义发放,企图混淆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变相减免自身法定赔付义务。该行为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法官提醒广大劳动者,在签署涉及薪资、奖金、补偿金等款项的确认文件时,应仔细阅读条款内容,如发现“预支补偿金”“预付赔偿金”等表述,应保持警惕,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或拒绝签署。同时,注意妥善保存工资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邮件等,以便日后发生争议时还原事实真相。

       用人单位应尊重劳动者知情权和选择权,依法发放年终奖金,不得以“赔偿金”“补偿金”等名义发放应得奖金。以将奖金“换名”的方式企图规避法律责任的,不仅面临败诉风险,更会损害企业信誉和劳资关系和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o-5bLv7wwj7NNouQCO6KN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