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包”出去了,用工责任能否一并“甩”掉?法院判了!

2026-09-22 13:44:34   浏览:

       工人从屋顶坠落重伤,用工单位却主张:“工程早已‘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工伤与我无关。”工程外包能否成为规避用工责任的“万金油”?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来看本期案例。

       2023年7月,某施工队负责人李某与湖南某新能源科技公司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沟通光伏施工事宜,意图承接该公司的光伏施工业务。公司明确告知李某:施工队需具备相关资质,队长需考取施工管理证和安全证,队员仅需考取安全证,可挂靠其他工程公司并提供授权书。团队成员须遵守公司规定的打卡考勤时间,施工材料由公司提供;平安光伏行业意外伤害险由其他挂靠公司投保,保费归本公司实际支付,从施工款中扣除。

       李某随即联系了具备电力设施安装资质的湖南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公司”),该公司向李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接洽衡阳市辖区内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的合同签订及工程施工等事宜。但该公司并未与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李某也未与该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此后,李某自行组建施工团队,实际承接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派单任务。

       2023年8月15日,李某的施工团队成员之一孙某某在衡南县某村一处民房屋顶安装光伏板时,不慎从二楼跌落,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损伤等重伤,后于2025年5月离世。

       2023年10月15日,孙某某的女儿向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以孙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2024年7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孙某某不服,向衡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市人社局撤销了该决定,孙某某撤回起诉。2025年1月13日,经市人社局授权,衡南县人社局作出最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孙某某的用人单位为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孙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不服,认为该光伏安装工程已经包给了某建设工程公司,施工队负责人李某是该公司的授权代表,孙某某是由李某招揽来的工人,与自身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只能算劳务关系,不能认定工伤。遂诉至衡阳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衡南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用工单位能否以“工程已交给有资质的公司”为由,规避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本案中,虽然李某提供了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双方之间既无施工合同也无挂靠合同,授权委托书不能替代实质法律关系。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对李某团队实施了全面的劳动管理——派单、考勤、领料、验收、结算,均由其直接掌控。孙某某作为团队成员,接受该公司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其安装光伏设施的劳动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衡南县人社局认定孙某某的用人单位为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妥;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主张的“工程已外包、责任已转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挂靠资质”不等于“转移用工责任”。判断劳动关系,不能只看表面上的“授权”“挂靠”等形式安排,而要看用工的实质。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某建设工程公司虽有授权,但既未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对施工队实施任何管理,更未支付任何报酬。真正对李某团队摊派任务、提供材料、结算报酬的,始终是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所谓“外包”“挂靠”,不过是形式上借用资质,实质上仍由该公司直接用工。这样的安排,不能成为规避工伤保险责任的“挡箭牌”。依法与劳动者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购买工伤保险,不仅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更是企业规避用工风险的有效途径。待到事故发生时再以“没有劳动关系”推卸用工责任,法律不会认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4105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