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伤 待遇损失谁承担
2026-07-24 09:37:42 浏览:
转自: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2025年6月6日,费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2025年9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费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因费某冒用他人身份的情况被查实,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公司也拒绝支付这部分赔偿,双方就工伤待遇赔付事宜协商未果。2025年11月5日,费某提起仲裁申请,主张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全部工伤待遇。
压铸公司抗辩认为,公司已根据劳动者入职时提交的身份材料,依法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已完全履行用人单位的参保义务,不存在过错。工伤保险基金拒付相关待遇的根本原因,系费某冒用他人身份、提供虚假信息所致,对应的基金赔付损失应由费某自行承担,公司仅需承担法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
费某则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事故真实发生,其依法应当享有完整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尽身份核验义务,存在审核过失,应当全额承担全部工伤待遇损失。
第一,劳动者虚假入职是基金拒付待遇的根本原因。费某主动冒用亲属身份入职,虚构个人信息、隐瞒真实身份,属于以欺诈手段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参保、人证一致”原则,因参保身份与实际劳动者不符,工伤保险基金依法不予结算赔付,该损害后果完全由费某单方过错导致。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对应的基金支付类待遇损失,应当由过错方即劳动者自行承担。
第二,用人单位已尽合理参保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基金赔付不能的替代责任。用人单位系依据劳动者本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办理参保,已依法履行入职参保、缴费的法定责任。身份核验属于形式审查义务,在费某刻意冒用近亲属身份、外貌高度相似的情形下,压铸公司不具备实质性甄别真伪的技术条件与审查义务,不存在懈怠、过失或恶意过错,不应归责用人单位。
第三,劳动关系事实存在,用人单位法定工伤待遇支付责任不得免除。劳动者冒用身份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用工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用人单位专属承担的工伤待遇项目,与工伤保险参保身份无关。无论工伤保险基金是否赔付,用人单位均应依法足额支付。
对用人单位而言,用工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入职身份核验、材料留存制度,规范参保流程,留存完整入职登记、身份复印件、参保记录,已尽到合理审查、参保义务的,无需为劳动者个人欺诈行为导致的社保拒付损失兜底,可依法规避用工风险。
原文链接:https://k.sina.com.cn/article_5953466437_162dab0450670b44qe.html
案情简介
2025年3月5日,费某以其亲属身份证入职某压铸公司。费某入职当月,公司以费某提供的身份信息为费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等。2025年6月6日,费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2025年9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费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因费某冒用他人身份的情况被查实,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公司也拒绝支付这部分赔偿,双方就工伤待遇赔付事宜协商未果。2025年11月5日,费某提起仲裁申请,主张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全部工伤待遇。
压铸公司抗辩认为,公司已根据劳动者入职时提交的身份材料,依法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已完全履行用人单位的参保义务,不存在过错。工伤保险基金拒付相关待遇的根本原因,系费某冒用他人身份、提供虚假信息所致,对应的基金赔付损失应由费某自行承担,公司仅需承担法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
费某则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事故真实发生,其依法应当享有完整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尽身份核验义务,存在审核过失,应当全额承担全部工伤待遇损失。
处理结果
因调解未果,仲裁委经审理查明事实、划分过错责任,依法作出裁决:由压铸公司依法承担用人单位法定赔付义务,向费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驳回费某要求公司承担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仲裁请求,前述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损失,由费某自行承担。
争议焦点
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虚假入职、参保,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结算赔付的工伤待遇损失,应当如何划分过错责任、由哪一方承担赔付后果?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劳动者虚假身份入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纠纷,裁判核心遵循“过错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区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用人单位支付项目两类待遇,分别界定承担主体。责任划分应当从过错根源、行为因果、义务履行三个维度综合判定:第一,劳动者虚假入职是基金拒付待遇的根本原因。费某主动冒用亲属身份入职,虚构个人信息、隐瞒真实身份,属于以欺诈手段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参保、人证一致”原则,因参保身份与实际劳动者不符,工伤保险基金依法不予结算赔付,该损害后果完全由费某单方过错导致。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对应的基金支付类待遇损失,应当由过错方即劳动者自行承担。
第二,用人单位已尽合理参保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基金赔付不能的替代责任。用人单位系依据劳动者本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办理参保,已依法履行入职参保、缴费的法定责任。身份核验属于形式审查义务,在费某刻意冒用近亲属身份、外貌高度相似的情形下,压铸公司不具备实质性甄别真伪的技术条件与审查义务,不存在懈怠、过失或恶意过错,不应归责用人单位。
第三,劳动关系事实存在,用人单位法定工伤待遇支付责任不得免除。劳动者冒用身份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用工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用人单位专属承担的工伤待遇项目,与工伤保险参保身份无关。无论工伤保险基金是否赔付,用人单位均应依法足额支付。
案例启示
对劳动者而言,诚信入职是法定基本义务。无论何种就业原因,均不得冒用他人身份、虚构个人信息入职参保。工伤保险待遇以真实劳动关系、真实参保信息为基础,个人欺诈、虚假入职引发的社保、工伤待遇损失,均由本人自行承担。对用人单位而言,用工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入职身份核验、材料留存制度,规范参保流程,留存完整入职登记、身份复印件、参保记录,已尽到合理审查、参保义务的,无需为劳动者个人欺诈行为导致的社保拒付损失兜底,可依法规避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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