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签试用期合同即辞退?属违法解除!
2026-06-17 12:47:26 浏览:
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试用期用工的劳动争议案件。
2023年8月21日,某咨询公司以严某工作拖沓、专业能力不足、连续三周试用期考核结果均不合格为由,向卓某送达《试用期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严某先后多次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相应赔偿,仲裁仅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支持其他请求。严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认为,双方签署了为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合同,但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诉讼请求。
被告某咨询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加班无有效审批及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工资差额系因原告迟到,依据《员工手册》扣除,且原告已微信确认工资金额,不存在差额;原告试用期多次考核不合格,解除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3394650
案情回顾
严某于2023年6月29日入职某咨询公司,担任品牌策划部竞标策划岗位。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29日至2023年9月28日,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综合薪资为每月25000元。同日,原告签收《员工入职告知书》《试用期录用条件告知书》,并参加公司《员工手册》培训与考核,明确知晓薪酬构成、考勤管理、加班审批、试用期考核标准及不合格解除条件等规章制度。2023年8月21日,某咨询公司以严某工作拖沓、专业能力不足、连续三周试用期考核结果均不合格为由,向卓某送达《试用期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严某先后多次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相应赔偿,仲裁仅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支持其他请求。严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认为,双方签署了为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合同,但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诉讼请求。
被告某咨询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加班无有效审批及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工资差额系因原告迟到,依据《员工手册》扣除,且原告已微信确认工资金额,不存在差额;原告试用期多次考核不合格,解除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人民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原告严某与被告某咨询公司签署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书》仅约定试用期起止时间,并未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故上述试用期的约定不成立,被告某咨询公司以原告严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工资差额,原告依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某咨询公司支付原告严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66.67元;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法官说法
一、仅签试用期合同无效,试用期依法不成立
部分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风险、方便解除合同,仅与劳动者签订单独的试用期合同,不约定正式劳动合同期限,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直接视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三个月试用期,未约定正式合同期限,故试用期不成立,用人单位不得再以 “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 行使单方解除权。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包含完整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用试用期合同替代正式劳动合同。二、试用期解除须合法,条件考核程序缺一不可
即使在合法有效的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以 “不符合录用条件” 解除劳动合同,也必须同时满足三项要件:一是录用条件已明确告知劳动者并完成签收或公示;二是有客观、公平、完整的考核记录与依据;三是解除决定书面送达劳动者,程序合法。本案中,因试用期不成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法律依据丧失。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不得以主观评价、零散记录随意认定劳动者不合格,未告知考核标准即单方解除的,均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三、试用期权利义务对等,劳资双方均应依规履约
试用期并非用人单位的 “随意解约期”,也不是劳动者的 “免责期”,劳资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考勤、绩效、薪酬、加班审批等规章制度,对工资核算、考核结果有异议应及时书面提出。本案中,原告存在迟到情形,公司依据经其学习确认的《员工手册》扣减相应工作态度奖励,且工资已经原告核对确认,法院对工资差额诉求未予支持。劳资双方均应在法律框架内诚信履约、规范用工,共同减少劳动争议。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33946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