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被“加时”,这合理吗?
2026-05-15 14:58:05 浏览:
2023年3月,甲某到某技术公司应聘技术员岗位。双方在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上明确约定:试用期3个月,工资4500元/月,转正条件是甲某能够独立制图。
3月17日,甲某正式入职。
4个月后,双方签订《聘用及保密协议》。协议期限3年,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结束后,公司却告知,根据甲某试用期表现情况,将试用期延长至6个月,双方还约定甲某转正后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
甲某在职期间,公司一直按4500元的试用期标准发工资,未按转正后的6000元足额支付。2023年10月,甲某离职。
随后,甲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延期转正期间的工资差额被驳回。甲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及保密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的关键在于试用期能否被延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双方早在入职前已在应聘登记表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而《聘用及保密协议》中“延长至6个月”的约定,本质上是对试用期的第二次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公司向甲某支付延期转正工资差额300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
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对试用期的限制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超出一次的约定,即便双方签字确认,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3168753
3月17日,甲某正式入职。
4个月后,双方签订《聘用及保密协议》。协议期限3年,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结束后,公司却告知,根据甲某试用期表现情况,将试用期延长至6个月,双方还约定甲某转正后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
甲某在职期间,公司一直按4500元的试用期标准发工资,未按转正后的6000元足额支付。2023年10月,甲某离职。
随后,甲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延期转正期间的工资差额被驳回。甲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及保密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的关键在于试用期能否被延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双方早在入职前已在应聘登记表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而《聘用及保密协议》中“延长至6个月”的约定,本质上是对试用期的第二次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公司向甲某支付延期转正工资差额300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
法官说法
试用期的设置,本意是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短时间内相互了解、双向选择。法律对试用期有明确的限制——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且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然而在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将试用期异化为“超长观察期”,通过重复约定、单方延长等方式,变相压低劳动者工资待遇,甚至在试用期满后仍以“考核不通过”为由继续延长考察时间。这种做法,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将本应“双向选择”的试用期,变成了单方面压低用工成本的工具。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对试用期的限制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超出一次的约定,即便双方签字确认,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法官提醒
用人单位不能以“双方同意”为由,规避法律底线。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特别注意试用期条款,如如果遇到用人单位反复约定或随意延长试用期,注意保留劳动合同、工资单、聊天记录等证据,及时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31687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