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主体多次变更,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2026-04-09 14:15:10 浏览:
基本案情
某医院总务科洗涤中心业务系对外发包,期间,该洗衣中心的经营主体多次变更,最初由案外人刘某、王某个人承包;2020年9月,由甲洗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承包;2021年4月,由个体工商户乙洗涤中心(经营者林某)承包。盛某于2019年入职该医院洗衣中心工作,一直从事洗涤工作。2025年1月,盛某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与乙洗涤中心解除劳动关系。2025年3月,盛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乙洗涤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盛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乙洗涤中心陈述,前后两个公司的业务是延续的,从事的都是医院洗涤中心的工作,负责人都是林某,林某退休前负责医院洗涤中心,刘某、王某一直是洗涤中心的员工。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盛某与乙洗涤中心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盛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乙洗涤中心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如何计算?根据盛某提交的2019年度某医院总务科洗衣中心优秀员工证书、甲公司工作合影,《洗衣房洗涤承揽合同书》及乙洗涤中心当庭陈述,可以确定某医院洗衣中心经营主体经常发生变化,但盛某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始终未发生变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盛某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共计6.5年。乙洗涤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用人单位已向盛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结合双方认可的月工资3600元的标准,判决乙洗涤中心支付盛某经济补偿金23400元(3600元/月×6.5年)。一审判决后,乙洗涤中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因市场经营需要、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时常发生合并、分立、承包或经营者变更等情形,虽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但是用人主体的频繁更迭必然对劳动合同运行产生影响。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明确了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连续工作年限是计算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经济补偿金的核心基数标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有两个要件:(一)劳动者是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如果劳动者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主动地从原用人单位辞职,重新入职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二)原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果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已支付了经济补偿或赔偿,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本单位工作年限应当重新计算。
本案中,盛某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甲洗涤公司未向盛某支付经济补偿,故乙洗涤中心应合并计算盛某在甲洗涤公司和乙洗涤中心的工作年限向盛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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