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女职工返岗时间早于法定产假的届满时间,用人单位仍应当合理保障女职工的产假利益

2026-01-06 13:10:28   浏览:

       王某某是某网络公司的女职工,双方于2018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10月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然存在继续用工的劳动关系。之后,公司在2023年6月至2023年9月期间为王某某安排了产假,并在产假开始后不久告知王某某尽量早点回来工作,王某某表示产假是98天+15天,具体休假结束时间还要结合身体情况。2023年9月,王某某返岗并接受考勤管理,网络公司提交的考勤证明显示王某某在2023年10月至11月期间有早退和迟到的情况,该司于2023年10月31日向王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在2023年9月休完产假后在9、10月期间共计有25次旷工情形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某遂提出对于某网络公司的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包括要求补足工资和支付赔偿金等等,又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书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案件的争议在于某网络公司解除行为是否合理合法。法院认为,虽然王某某在享受3个月的产假后即返岗工作,但是按照地方规定其仍可以另外享受增加3个月产假的利益,并且王某某在产假期间已经向公司表示返岗时间需要结合身体情况,且公司提交的考勤证明显示王某某在2023年10月至11月期间为早退和迟到的情形,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属于恶意离岗,故公司不应仅根据返岗情况而径行减损女职工的法定权益,也不应当直接完全按照常规用工标准对待王某某,网络公司应当充分保障王某某的法定产假利益。据此,网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王某某具有所谓旷工情形之后有向劳动者作出提醒、劝诫、警告等行为,该公司直接以旷工为由作出解除通知,有违用人单位应有的合理管理义务。结合上述关于用人单位对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的利益保障义务,法院判决由网络公司向王某某补足工资和支付经济赔偿金。该案经过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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