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并非用人单位的“免责期”

2025-12-23 22:54:03   浏览:

【案情】

       顾某于2024年10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24年10月至2025年10月的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24年10月至2025年1月。2024年12月,某公司向顾某出具《辞退证明》,列明顾某存在工作时间全天佩戴耳机听音乐、工作态度不端正、经反复提醒后仍不整改及早退情况,以顾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顾某。顾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其请求,某公司提起诉讼。
【评析】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的期限,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是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并遵循法定程序。

       首先,本案中,某公司以顾某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顾某存在《辞退证明》载明的情形,亦未提供经过民主程序且已告知顾某的解除劳动合同制度依据。另外,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顾某客观上不符合录用条件。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某公司向顾某出具《辞退证明》,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某公司并未依法履行通知工会程序,程序违法。

       综上,某公司解除其与顾某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遂最终判决,某公司向顾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文链接:https://jsnews.jschina.com.cn/zt2024/fzsxxxpt/pfkt/yasf/202512/t20251223_357561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