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如何认定工伤案件中的“上下班途中”!
2025-12-22 13:17:41 浏览:
基本案情
魏某家住某镇魏家沟村,生前系第三人某饲料有限公司职工。2024年10月27日17时15分,魏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离厂,18时38分左右在行驶至省道229线58公里+900米处时发生连环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在两起事故中魏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和不负责任。第三人某饲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魏某亲属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魏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从路线地图分析,原告亲属魏某家住某镇魏家沟村,其下班从工作地点回家需要往西北方向行驶,如果去镇上购买生活用品的合理路线为再向西北方向行驶,而魏某发生事故的地点在位于其居住地(魏家沟村)东北方向三、四公里的位置,已经明显偏离返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且根据正常时间计算,魏某下班回家时间大约为30分钟,而本案中魏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8时38分,距其驾驶摩托车离开单位超过1小时20分钟,亦不符合在其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即魏某发生事故的情况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被告人社局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魏某艳、魏某林、魏某果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关于“上下班途中”,在司法实践中,可谓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最高人民法院也屡次对此问题作出批复答复,以明确其适用。但从总体上看,效果并不理想。“上下班途中”虽然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但不属于我们所说的“专业术语”,而是日常用语。这一特征要求我们必须以普通人的观念对待它。从“上下班途中”用语来看,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可以参照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它包括以下四方面:
(1)空间因素。“上下班途中”的空间指的是,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所谓合理路径,一般是两地的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但是在职工没有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上下班受到伤害时,还应当充分考虑职工绕道的理由。一般来说,理由正当的,绕道也应视为合理路线。若绕道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回家或者日常生活没有必然联系的话,则该过程就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职工绕道的正当理由原则上由职工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有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对理由不正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上下班途中”的空间理解,要注意居住地或工作地在不同的情境下,有不同的情形。对“居住地”和“工作地”可以作广义的理解。所谓的“居住地”是指单位提供的宿舍、实际居住地、临时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等。而所谓的“工作地”是指一处或者其中一处、固定或者不固定工作地、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外出所涉及的区域以及本单位或者经本单位同意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地等等。
(2)时间因素。“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指的是,在居住地和工作地等空间因素确定后,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时间。所谓合理时间,除了考虑两地的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畅通情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气候变化情况等因素,足以保证劳动者能够顺利到达居住地或者工作地。“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在实践中,职工由于种种原因未按规定的时间上下班,擅自迟到、早退涉及的时间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笔者认为,职工迟到、早退因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原则上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也就是,“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的过程这一时间因素,原则上并不会受到提早或推迟上下班的影响。
(3)目的因素。理解“上下班途中”的规定,除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途外,还必须以“上下班”为目的。因为以上下班为目的是上下班途中的实质内容,而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途是上下班途中的时空表现形式。因此,有些职工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和采取合理路线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亦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4)合理因素。如上所说,“上下班途中”一般应结合上下班行程路径、时间和目的三个方面综合进行分析,但是对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必须符合“合理性”。上下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不合理,如从单位到住宿地所使用的时间过长,或者选择了南辕北辙的路线等,则可能否定其上下班行为;如果上下班时间以及目的地趋于合理,则可以支持其上下班行为。因此,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不能失去合理性的基础。但是,该合理性不能作过于扩张的解释,也不宜作过于狭窄的理解,对于上下班路线、时间以及目的合理性的把握应当有一个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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