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公司之间能否构成劳动关系,法院如何认定?

2025-12-22 13:15:19   浏览:

       2022年6月李某入职甲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技术与销售工作,但甲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自2024年2月起停止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拖欠李某自2023年6月至2024年11月工资。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甲公司与自己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支付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十三万余元,支付工资两万余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万元。
       甲公司辩称,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是公司股东。并要求确认2022年6月至2024年11月期间,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负有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偿劳动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既有人身从属性,也有财产从属性。根据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现登记股东为李某父亲。李某父亲系代李某持股,即李某系甲公司的隐名股东。李某作为隐名股东,在甲公司成立后即负责该公司的整体运营,其没有证据证明系在甲公司相关人员的管理下,为甲公司提供劳动。甲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不能证明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相关款项的支付也不能证明系其提供劳动所产生的劳动报酬。故法院认为,李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甲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李某在2022年6月至2024年1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不负有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辩称,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2022年6月至2024年11月期间李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不负有向李某支付三万元经济补偿的义务。
       判断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除了考虑双方的主体资格和报酬支付形式等方面,最重要的是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从属性体现为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如果股东并非在公司的管理、指挥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是为获得更多的分红而自愿提供劳动,则认为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例如股东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内容,或仅参与战略性决策而非日常经营,通常不被视为建立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判断依据通常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工资实际支付记录、排班表、工作任务清单、考勤表、打卡记录、工作对接群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
       在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存在向公司付出劳动的“表象”,如股东普遍存在自愿为公司提供劳务或服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该行为本身就具有双重属性,即管理属性与劳动属性,容易混淆,需严格区分。
       来自: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2226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