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抚顺市职工实施补充工伤保险的通知

2014-10-08 14:23:00   浏览: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水平,维护职工工伤保险权益,建立多层次工伤保险体系,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社会保险体系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抚政发[2007]2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建立统一的职工补充工伤保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
  二、本通知所称补充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且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对因工伤事故伤害职工进行补偿的商业性保险。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不能单独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三、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费。用人单位按月或年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补充工伤保险费,按月或年度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补充工伤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从缴费的当月起可以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四、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应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一致,在办理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手续时,应提供参保人员名单。
  五、补充工伤保险费设立银行专户,实行专项基金管理。
  六、补充工伤保险费标准,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费率为基础,即一类行业按每人每月5元缴纳,二类行业按每人每月7元缴纳,三类行业按每人每月10元缴纳。
  七、参加补充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再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一次性支付12万元的补偿金;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基础上,再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按照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补偿金,标准为,一级为8万元,二级为7.2万元;三级为6.4万元,四级为5.6万元,五级为4.8万元,六级为4万元,七级为3.2万元,八级为2.4万元,九级为1.6万元,十级为0.8万元。
  八、工亡或者视同工亡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亡或者视同工亡职工同时参加了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无欠缴工伤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无欠缴补充工伤保险费;
  (四)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为工亡;
  九、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伤职工同时参加了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无欠缴工伤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无欠缴补充工伤保险费;
  (四)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
  (五)经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
  十、本通知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