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抚顺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4-10-08 14:20:00   浏览: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抚顺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依据《关于抚顺市职工实施补充工伤保险的通知》规定事项,一并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抚顺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抚顺市职工实施补充工伤社会保险的通知》,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定,核定后用人单位凭《补充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到人寿保险抚顺分公司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的办公窗口办理补充工伤保险相关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投保人,参保职工为被保险人,承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为保险人。补充工伤保险相关手续由投保人办理,被保险人由投保人按实名制办理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条 投保人增加被保险人时,需填写相关材料,保险人出具新增被保险人员批单。新增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缴费次月起生效。
  第五条 保险期以承保协议约定期限为准,投保人应在保险期内按月连续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投保人连续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但是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待补足工伤保险费后,保险人再补偿被保险人的补偿金。投保人在投保补充工伤保险年度欠缴补充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因工遭受事故或职业病伤害,一次性补偿金按当年度所缴纳补充工伤保险月数/12的比例赔付。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工遭受事故或者职业病伤害,当场死亡或者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保险人按规定赔付一次性补偿金。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工遭受事故或者职业病伤害,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经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一级至十级的,依据鉴定结论的致残等级,赔付一次性补偿金。
  第八条 被保险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应选择一个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因工遭受事故或者职业病伤害,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为工亡,保险人只赔付一份一次性补偿金。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旧伤复发或者复查鉴定,晋升致残等级的,保险人不再赔付一次性补偿金。
  第十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公死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益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补充工伤保险的补偿金作为被投保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一条 符合享受补充工伤保险补偿金条件的被保险人,在申请享受补偿金时,由投保人向人寿保险公司抚顺分公司申请赔付一次性补偿金。
  申请补充工伤保险一次性补偿金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结论;
  (三)《补充工伤保险一次性补偿金申请表》;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无欠缴工伤保险费证明;
  (五)若被保险人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除提供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外,还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及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补充工伤保险一次性补偿金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符合赔偿条件的,应在15日内支付一次性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