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因政策原因搬迁,员工能拒绝去新址上班吗

2025-10-24 08:59:48   浏览:

       用人单元整体搬迁,员工拒绝去新址上班,由此引发纠纷。法院为何对员工诉求不予支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发布9起构建和谐劳资关系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典型案例,其中披露了这一案例。

 
案情回顾

       2013年8月,王某入职某建筑公司。2019年,成都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告某建筑公司,告知某建筑公司所在厂址属于搬迁项目范围,须在2019年6月前整体搬迁。

       2023年5月,某建筑公司通知全体员工公司要搬至青白江新址,所有员工需在新址住宿的请进行登记。

       王某和其配偶登记领取了宿舍钥匙。后王某认为宿舍结构不合理,且居住生活需要其他开支,表示不愿去新址上班。

       2023年6月,王某以厂房地址搬迁导致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某建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当月某建筑公司回复不同意辞职。

       后王某起诉请求某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等。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劳动者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该情况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

       在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因政策原因搬迁而变更工作地点是否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具体应结合劳动者工作生活的便利情况、时间成本增加的程度、用人单位是否充分考虑劳动者利益等综合考虑。

       某建筑公司基于政策原因整体搬迁,而非仅针对王某个人工作地点的调整。

       虽然双方就工作地点的变更未能达成一致,但某建筑公司提供了宿舍、食堂等方案来降低王某的生活成本,且王某在住宿人员名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也领取了空调遥控器与宿舍钥匙,王某并未举证证实在此情形下工作地点的变更仍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生活成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判决结果

       故法院根据案情仅判决某建筑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等,对王某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请,未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以实质性影响为审查标准,明确了政策性搬迁中用人单位的合理安置义务,确认了用人单位已提供宿舍、食堂等合理配套措施弥补工作地点变更对员工造成的不便,且员工未能举证证明该变更对其产生实质性重大不利影响的,员工不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该标准既防止劳动者以地点微调为由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赔,也倒逼用人单位在搬迁时充分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实现劳资利益平衡。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18295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