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期间兼职,公司能因此少发工资吗?

2025-09-01 16:57:21   浏览:

       作为“天选”打工人,工作期间兢兢业业、恪尽职守是基本要求。但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之余,为第三方提供劳务,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扣减应发工资?今日,恩施市人民法院就审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2018年11月至2024 年 3 月,苏阿姨到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苏阿姨当年月薪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齐平,但某物业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工资。入职后,苏阿姨被安排至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期间,苏阿姨应A公司要求,通过提前上班,中午不休息的方式,每天为A公司员工做午餐,A公司每月向其支付700元至1000元的劳务报酬。

       2024年2月21日,苏阿姨从某物业公司离职。2024 年 3 月 11 日,苏阿姨向恩施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自己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4年2月21日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其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克扣工资12040元,同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70元。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某物业公司应当向苏阿姨支付工资差额1293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

       某物业公司认为,苏阿姨花费大量工作时间为A公司做午餐,因此其工资组成应当是自己公司与A公司发放工资之和,远远超过最低工资标准。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全部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无权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减扣工资,用人单位扣减工资应承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苏阿姨根据原告某物业公司安排在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苏阿姨在A公司工作期间,在做好保洁工作的前提下,应A公司要求为其制作午餐,A公司单独提供报酬,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关联性,因此某物业公司不能将A公司支付的报酬计算为工资。据此,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应当向苏阿姨支付工资差额1293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过二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物业公司向苏阿姨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000元。

       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未明令禁止员工“兼职”,但这并不意味工作期间兼职就是完全合法的。一般而言,能否在工作期间,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主要看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是否会影响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

       本案中,苏阿姨虽然是受到某物业公司派遣到A公司工作,但是双方约定苏阿姨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内容为保洁。苏阿姨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为A公司制作午餐并无不妥。该项工作内容是A公司与苏阿姨单独建立的劳务关系,与保洁工作并无关联,且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某物业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扣减应发工资。

       实践中,员工在工作期间建立多重劳动关系的现象并不少见,从企业角度来讲,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向劳动者释明公司规章制度,做到规范管理,在员工妥善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要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应当尽到诚实守信之义务,如果工作单位并未反对兼职,要及时将自己兼职情况向公司汇报,同时做好本职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15117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