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正常工作导致的侵权是否该赔偿?
2025-08-13 16:49:25 浏览:
【案情】
袁某受雇于吴某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死者刘某受雇于吴某从事平板货车驾驶工作。2023年6月,袁某在某村从事农田复耕挖掘机作业,吴某安排刘某驾驶平板货车到该处托运挖掘机。在袁某驾驶挖掘机倒车至平板车装车的过程中,刘某在挖掘机履带与平板车挡板之间进行操作时,被正在往后移动的挖掘机履带撞倒,刘某被卡在平板车挡板与挖掘机履带之间死亡。吴某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赔偿刘某亲属90万元。吴某认为刘某因袁某的重大过失导致身亡,诉请袁某承担60万元。
【评析】
本案是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一方提起的追偿权纠纷。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关于过失,在主观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在客观上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上较高的注意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后果。也就是说,损害的发生极易避免,一个普通人都能注意到,如行为人连这种注意义务都未尽到,就构成重大过失,在一定程度上应当理解为是一个接近“间接故意”的法律概念。
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是劳务活动的组织管理者,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受到接受劳务一方的支配,具有依附性,故因正常工作导致的侵权不能过于归咎提供劳务一方。判断提供劳务者是否存在重在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是否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是否违反最低标准的注意义务,以及专业技能、客观环境(具体情境)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如提供劳务一方对损害的发生仅有一般过失,接受劳务一方无权追偿。
本案中,袁某、刘某系根据吴某的工作安排共同参与完成案涉挖掘机的转运工作,袁某负责将挖掘机停放至平板车上,刘某配合做好跳板收放等工作并将挖掘机运走,现未有在案证据证实现场还有其他人员负责管理或指挥,故袁某、刘某对现场安全均负有注意义务,对各自的人身安全亦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作为专门从事挖掘机托运的平板货车驾驶员,刘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现场能够观察到被转运挖掘机的基本情况,其应当知晓挖掘机驾驶员在操作时的大致观察范围,亦应了解挖掘机安全停放至平板货车上的一般步骤,理应密切观察、高度关注袁某的工作进程,确保安全后再行操作,但其未事先告知,在挖掘机尚在平板货车上移动时,就贸然到平板货车挡板处进行操作以致发生案涉事故,将自身生命安全置于危险境地,存在明显过错。袁某作为挖掘机驾驶员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应当确保安全,但在案涉工作情境中,袁某驶上平板货车转向后倒车时的注意力一般更多集中于如何在平板货车上安全移动、精准停靠,以免发生侧翻、坠落等事故,同时利于后续安全运输,确较难预见到刘某会在此过程中在其观察盲区进行操作,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故意,虽有一定的过失,但不构成重大过失,故吴某无权向袁某追偿。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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