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期遭“花式”调岗解雇?法院:违法!支持维权!
2025-06-12 14:47:19 浏览:
2024年初,罗女士本沉浸在怀孕的喜悦中,未曾想却迎来了职场的“特别关照”。
得知罗女士怀孕后,公司多次约谈,暗示其主动离职。2024年3月,公司更单方决定将罗女士的工作地点从原办公地(成都市高新区某办公大楼)调整至距离其原工作地点较远的某工地现场。
对于罗女士提出的住宿、交通等必要保障需求,公司置之不理,未提供任何解决方案。
无奈之下,罗女士选择仍在原工作地点打卡上班。
然而,公司却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直接解除了与罗女士的劳动合同。
权益受损的罗女士向蒲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罗女士的请求。
但用人单位成都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得知罗女士怀孕后,公司多次约谈,暗示其主动离职。2024年3月,公司更单方决定将罗女士的工作地点从原办公地(成都市高新区某办公大楼)调整至距离其原工作地点较远的某工地现场。
对于罗女士提出的住宿、交通等必要保障需求,公司置之不理,未提供任何解决方案。
无奈之下,罗女士选择仍在原工作地点打卡上班。
然而,公司却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直接解除了与罗女士的劳动合同。
权益受损的罗女士向蒲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罗女士的请求。
但用人单位成都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一、孕期女职工受特殊保护: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享受特殊劳动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二、单方调岗需合理合法:
本案中,公司在罗女士孕期单方将其工作地点调整至偏远工地,且未采取任何合理措施(如提供交通、住宿补贴或便利)以弥补该变动对孕期女职工造成的不利影响。该调岗行为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实质上增加了罗女士履行劳动合同的难度,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公司以罗女士拒绝接受此不合理调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罗女士依法有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鉴于罗女士在仲裁阶段仅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立情绪明显,恢复劳动关系后极易引发后续纠纷,承办法官积极组织调解。
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1、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2、公司一次性支付罗女士工资、经济补偿、未缴纳的社保公积金等款项合计人民币11万元;
3、公司归还罗女士个人证件并为其开具离职证明。
法官提醒
致用人单位:
劳动者是宝贵财富,女性职工贡献不可替代。
企业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尊重和保障女性职工,特别是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任何形式的“隐形歧视”均属违法!
试图通过不合理调岗、变相降薪、不提供劳动条件等手段迫使“三期”女职工“主动”离职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也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用工伦理,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用工管理需人性化、合法化。
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孕期女职工岗位的,应充分协商,提供必要便利,确保调整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致广大女职工:
勇敢维权,法律是后盾!
当遭遇类似职场不公,如孕期被无正当理由调岗降薪、变更恶劣工作环境、变相逼迫离职等情形时,要勇于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维权途径很清晰:
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可向工会、妇联等组织寻求帮助;
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意保留证据:
劳动合同、调岗通知、解雇通知、工资流水、工作记录、沟通记录(微信、邮件等)都是维权的重要依据,请注意留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员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09685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