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徒受伤,师傅拒绝支付工伤费用,是帮工关系还是用工关系?法院判了!
2025-06-12 14:44:40 浏览:
黄某为了学习操作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技能,2023年6月25日,拜雷某为师,成为其学徒,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1200元。2024年5月16日,雷某带上徒弟黄某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前往某工地作业,雷某在操作作业车时,不慎将黄某的左脚砸伤,随后,黄某被送医治疗,后经司法鉴定,黄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该作业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尚在保险期间内。事后,黄某就赔偿问题与雷某及甲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但以失败告终,黄某遂将雷某及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雷某及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3万余元。
在庭审中,雷某辩称,黄某跟着他学技术当学徒,双方约定每月1200元生活补助,并不是劳动报酬,其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属于义务帮工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在甲保险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如果需要担责,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自身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在雷某处当学徒,学习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操作业务,与雷某形成了长期的、相对固定的提供劳务的关系。雷某抗辩称其与黄某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义务帮工关系一般是指临时性、非正式的劳动协助,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作业中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砸伤,主要原因是雷某操作作业车不当所致,且雷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对黄某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黄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次要过错,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因力大小和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由黄某承担30%的责任,雷某承担7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甲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对于案涉车辆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雷某赔偿70%,黄某自行承担30%。
综上,法院判决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各项损失19.8万元;雷某赔偿黄某各项损失22万余元;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约定的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义务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为满足被帮工人的生产、生活需求,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
劳务关系与义务帮工关系的区别:
1.性质不同。劳务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形成,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为主要目的,具有明确的经济交易性质,而义务帮工关系是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帮工人出于情理、道义等为他人提供帮助,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
2.劳务是否有偿。劳务关系具有有偿性,提供劳务者会根据双方约定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而义务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帮工人不向被帮工人索取报酬,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会产生一些费用,如食宿费用,但这并非是作为帮工的对价。
3.约束性不同。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之间具有较强的约束性,提供劳务者需在特定时间、场所内,按约接受监督与约束,按照接受劳务者的指导和要求进行劳务活动,而义务帮工的帮工人在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通常不受被帮工人的管理与约束。
4.承担责任方式不同。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义务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个人之间的“师徒关系”在法律上一般是劳务关系,其并不能排除用工人的用工责任,作为师傅即用工一方在传授技能的同时,应当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学徒即提供劳务一方在学习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如果因为自身过错遭受损害的,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967856
在庭审中,雷某辩称,黄某跟着他学技术当学徒,双方约定每月1200元生活补助,并不是劳动报酬,其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属于义务帮工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在甲保险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如果需要担责,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自身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在雷某处当学徒,学习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操作业务,与雷某形成了长期的、相对固定的提供劳务的关系。雷某抗辩称其与黄某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义务帮工关系一般是指临时性、非正式的劳动协助,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作业中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砸伤,主要原因是雷某操作作业车不当所致,且雷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对黄某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黄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次要过错,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因力大小和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由黄某承担30%的责任,雷某承担7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甲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对于案涉车辆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雷某赔偿70%,黄某自行承担30%。
综上,法院判决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各项损失19.8万元;雷某赔偿黄某各项损失22万余元;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约定的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义务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为满足被帮工人的生产、生活需求,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
劳务关系与义务帮工关系的区别:
1.性质不同。劳务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形成,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为主要目的,具有明确的经济交易性质,而义务帮工关系是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帮工人出于情理、道义等为他人提供帮助,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
2.劳务是否有偿。劳务关系具有有偿性,提供劳务者会根据双方约定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而义务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帮工人不向被帮工人索取报酬,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会产生一些费用,如食宿费用,但这并非是作为帮工的对价。
3.约束性不同。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之间具有较强的约束性,提供劳务者需在特定时间、场所内,按约接受监督与约束,按照接受劳务者的指导和要求进行劳务活动,而义务帮工的帮工人在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通常不受被帮工人的管理与约束。
4.承担责任方式不同。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义务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个人之间的“师徒关系”在法律上一般是劳务关系,其并不能排除用工人的用工责任,作为师傅即用工一方在传授技能的同时,应当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学徒即提供劳务一方在学习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如果因为自身过错遭受损害的,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967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