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卷”到瑜伽圈?瑜伽老师被索赔50万巨额违约金

2025-06-11 19:23:32   浏览:

瑜伽老师离职后

被前东家起诉

       2022年8月1日,许某入职湖北武汉某瑜伽工作室,担任课程老师,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2023年10月,许某离职,某瑜伽工作室每月向许某支付竞业协议补偿金4302元,支付至2024年4月。

       许某在未告知某瑜伽工作室的情况下承接下另一家瑜伽工作室。2023年12月8日,某瑜伽工作室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湖开发区办事处申请仲裁,要求许某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退还违约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承担50万违约责任等请求,被仲裁委驳回后不服,诉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

约定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被告许某为团课老师,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原告某瑜伽工作室认为许某属于高级技术人员,未提供证据,法院难以采信。

       原告某瑜伽工作室还主张被告许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法院认为,审理涉及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争议案件,既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只有在存在商业秘密等需要保密事项的情况下才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某瑜伽工作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某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许某应向某瑜伽工作室返还已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某瑜伽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该案一审宣判后,某瑜伽工作室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遏制以竞业限制

变相限制普通员工流动

       竞业限制的合理范围,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竞业限制主体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瑜伽教师许某既非管理岗也非技术岗,且用人单位未能举证其接触商业秘密,故被排除在适格主体之外,体现了对法律条文“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审慎解释,防止主体泛化。

       本案裁判重申了竞业限制制度“仅在特定岗位且存在商业秘密时适用”的立法本意,遏制企业以竞业限制变相限制普通员工流动,有助于推动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管理,同时为劳动者主张权利提供明确依据,促进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实质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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