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孩子参加自己工作幼儿园活动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2026-10-21 14:02:46 浏览:
转载自:昌乐法院
案情简介
吴某在某幼儿园从事后勤工作,任小三班保育员,工作时间为7:30-12:00、14:00--17:50。其女儿潘某为该园小二班幼儿。2024年夏季,幼儿园每月组织一至二 次“星光夜市”活动,由幼儿园前勤老师轮流负责安排,面向社会2.5-5岁的幼儿参加,活动时间为19:00-20:30。2024年7月11日,“星光夜市”活动负责老师在当日微信群中发布了活动内容及人员安排,幼儿园对参加活动的老师统一安排工作餐,吴某作为后勤老师未被安排参加。当日18时许,吴某婆婆将吴某儿子潘小某送至幼儿园,交于吴某看顾;后吴某带两孩子外出就餐。19:13许,吴某带两个孩子回到幼儿园参加“星光夜市”活动;活动结束后,当晚20:40许吴某回家途中与案外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张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
吴某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认为吴某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吴某是否出于履行工作职责参加活动,以及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发生于参加幼儿园活动后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该案事实材料,幼儿园于该次活动前发布了活动内容及人员安排,吴某作为后勤老师并不在该次活动老师安排之内,辅之对其他老师的调查,均证明吴某带自己孩子参加幼儿园的活动系个人原因,并非出于工作单位即幼儿园的安排或指派,不能认定吴某参加活动出于履行工作职责的目的。吴某参加完活动带孩子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从活动内容上看,吴某带孩子参加活动系以家长身份,并非活动老师工作的身份,该行为并非单位安排的工作行程或工作要求,故因其个人选择的非工作活动导致的伤害事故,不属于因工受伤。从活动时间上看,吴某从事的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其于18时许带孩子外出吃饭,后又返回幼儿园参加活动,参加活动时间,并非日常工作的延伸,亦非下班后生活所需活动的合理时间范围,因此,吴某于活动结束后回家途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据此,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吴某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对于吴某主张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关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有以下几点应当注意。
一、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认定应当围绕着工作原因开展,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工作或者作为工作安排的活动、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是否属于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等因素,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亦应当以工作原因为前提。
二、是否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关于“上下班途中”认定,还应根据结合是否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或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同时对行驶路线是否处于合理路线亦应进行审查。如果活动本身与其工作性质及内容不直接相关,并非出于履行工作职责或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三、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非本人主要责任,即对事故不负责任、负次要责任、负同等责任,负主要责任、全部责任的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报警、固定证据,便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tMXJE-n61eAof-o800YTGQ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