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工途中突发车祸,真正的雇主究竟是谁?

2026-10-10 13:38:00   浏览:

       不少用工主体为规避赔偿责任,利用空壳公司、他人代管、外包等方式隐蔽真实用工关系,试图免责,导致劳务提供者遇到纠纷后维权无门。一起来看看顺义法院审理的这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劳务侵权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李某搭乘贾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他人一同前往A公司分配的工作地点,行至某交叉路口时小型普通客车与一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交通支队认定,两车驾驶者为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称,王某系其雇主,并通过贾某对其进行管理,居住地也系王某提供,A公司是实际的用工主体。后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A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一万余元。

       王某辩称,其与李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仅介绍李某去A公司工作,并有偿提供住宿和交通工具,系生活管理而非用工管理。A公司则主张李某受雇于王某,与己方无关。

       经调查,王某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全资股东,该公司于2024年6月注销。王某个人统筹安排李某工作地点、管控劳务排班、自主核定并发放劳务费,从中赚取劳务差价,其雇佣贾某专职接送、管理务工人员并发放薪资,全程以个人名义开展用工管理。
 
02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通过与其个人存在雇佣关系的贾某,对包括李某在内的人员进行管理。该种管理包括提供住宿、车辆接送、指定工作地点、发放劳务费用等。李某等人对于去何处参加劳务工作并无决定权,而是直接听从于王某的安排。当日所获得的劳务费多少亦不由提供劳务的一方决定,而是由王某决定,与用工单位支付的款项无关。对于劳务费的给付,虽然约定为按月支付,但其却是按照该名提供劳务者每天因不同工作地点所获得的劳务费总计而成。综上所述,王某系通过向李某等人支付劳务费用,以获取李某等人提供劳务所产生的价值进行获利,该种形式符合劳务关系。即王某与李某之间为劳务关系,A公司仅是王某通过李某获取利益的途径之一。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余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官说法

       如何认定劳务关系?

       在劳动关系中劳务派遣关系与劳务关系易发生混淆。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受特定企业委托招聘员工,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到企业工作,其劳动过程由企业管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由企业提供给派遣机构,再由派遣机构支付给员工,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各项事务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的这种用工方式明显有别于传统的用工模式,存在三方主体,“用人”与“用工”发生了分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

       认定形成劳务关系需要结合雇佣关系的特点进行综合认定,劳务双方应存在隶属关系,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

       本案中,王某虽不直接进行管理,但其通过与其存在雇佣的司机贾某,对包括李某在内的人员进行管理;工作种类和工作地点的安排,李某等人无发言权,仅被动听从贾某安排,而贾某又受雇于王某;王某与李某虽约定按月支付报酬,实际按照提供劳务者每天在不同工作地点所获得的劳务费总计而成,王某自行决定所抽取的提成。因此,王某正是通过李某提供劳务来获利。即便李某当天要去A公司承接的库房提供劳务,但鉴于在去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李某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王某安排贾某接送李某,故李某亦无提请A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李某能否认定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李某在未到工作目的地的中途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认定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上述分析,李某系乘坐王某提供的车辆前往指定地点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该损害后果不是发生在指定的工作场所,但与其履行职务具有内在关联性,即从贾某驾车行为开始,李某便已提供实际劳务,属于雇佣活动的合理延伸,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意外情况,李某可以据此选择第三人侵权,亦可选择要求雇主承担侵权责任。
 
04 法官提示

       公司注销并非股东逃避责任的 “护身符”。人民法院认定劳务关系,遵循实质审查原则,不会仅凭公司主体、外包介绍等表面形式判断,而是结合工作安排、人员管理、报酬发放、收益归属等事实,锁定真实责任主体。企业经营者切勿试图通过设立、注销公司,借用其他主体掩盖个人雇佣行为、避免用工风险。

       劳务提供者需审慎甄别用工主体,警惕“空壳公司+间接管理”的用工套路。劳务履职范围并非仅限在岗作业、固定工作场地。务工人员在雇主统一安排、统一接送、统一指派的务工途中,属于劳务活动的合理延伸范围,途中因意外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可以向雇主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广大劳务劳动者需强化证据留存与维权意识,筑牢自身权益保障防线。日常务工过程中,切勿轻信口头用工约定,需主动留存工作安排记录、考勤记录、劳务报酬转账记录、接送工作相关聊天记录、食宿安排凭证等关键证据,明确真实用工主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4128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