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分包的用工主体需对因工受伤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6-09-09 15:06:30 浏览:
通常情况下,认定工伤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由于建筑领域用工方式的实际情形特殊,工程业务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现象层出不穷,而提供劳动的工人因不直接受承包单位的日常管理,也不直接从承包单位获取劳动报酬,往往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或诉讼中无法得到支持,但没有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工伤无法成立,请看本期案例。
基本案情
某大学学生生活超市服务项目经公开招标,确定湖南某公司为中标单位,招标内容为完成学校三食堂外墙整体改造工程和将三食堂澡堂及邻近的二楼后勤会议室改造为生活超市并提供经营服务。湖南某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2月11日以其股东“罗某某”的名义与案外人黄某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黄某对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建筑物进行拆除施工和渣土清运。伍某某经他人介绍给黄某后进入该项目工地从事打墙工作。2017年2月15日上午7时,伍某某在工作中被突然倒塌的墙体砸中,随后被送医救治,经诊断为多处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韧带损伤等。2017年6月12日,伍某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6月12日,市人社局受理后向湖南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邮寄送达。湖南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在审查过程中,因需要确认伍某某与湖南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该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8年12月17日,伍某某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并附上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民终896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认定湖南某公司与伍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湖南某公司须承担伍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8日恢复了该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12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湖南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对伍某某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伍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湖南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法院审理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民终8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某公司对伍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湖南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伍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南某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十条等规定从不同角度确定了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该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这些规定系《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特殊处理情形,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发包、转包、分包行为逃避其本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存在争议且难以确认的,应告知申请人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进行确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1)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2)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4030367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存在争议且难以确认的,应告知申请人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进行确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1)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2)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40303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