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健康承诺书≠公司免责“护身符”
2026-08-21 15:27:45 浏览:
入职时公司让签《健康承诺书》,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就可以通过“承诺书”免除工伤保险责任?并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用案例给您说说其中的“法理”。
2024年9月中旬,廖某某在保安室值班时突发晕厥,经送医确认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24年12月,某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视同工伤。保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主张廖某某隐瞒自身严重疾病,以欺骗手段签订劳动合同,且其出具的《健康承诺书》已明确责任自负,故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廖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情形。而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保安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廖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判决驳回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通过要求劳动者出具健康承诺书、责任自负声明等方式,试图转移或免除自身的工伤保障责任,但劳动者对自身健康状况的承诺,仅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参考,不能因此免除法定义务。法官提醒,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规范用工管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积极履行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才是防范用工风险的根本途径。
第十五条第一款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3822088
基本案情
某保安公司承包了某县财政局的安保服务工作,2024年9月初,该公司与廖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其至某县财政局保安室工作。廖某某曾向公司出具《健康承诺书》,承诺自身无心脏性疾病等,并称如有隐瞒或发生因自身疾病导致的任何问题,由其自行负责。2024年9月中旬,廖某某在保安室值班时突发晕厥,经送医确认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24年12月,某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视同工伤。保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主张廖某某隐瞒自身严重疾病,以欺骗手段签订劳动合同,且其出具的《健康承诺书》已明确责任自负,故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劳动者自身既有的健康状况,与该案是否构成工伤无直接关联性。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核心在于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劳动者是否隐瞒病史,不影响对其“突发疾病”性质的认定,亦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免除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保安公司提供的《健康承诺书》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作为否定工伤认定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廖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情形。而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保安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廖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判决驳回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法定扩张,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权益的充分保障。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通过要求劳动者出具健康承诺书、责任自负声明等方式,试图转移或免除自身的工伤保障责任,但劳动者对自身健康状况的承诺,仅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参考,不能因此免除法定义务。法官提醒,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规范用工管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积极履行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才是防范用工风险的根本途径。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3822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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