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军人劳动争议案终审判决,获赔偿金19万元

2026-08-03 14:34:01   浏览:

       退役军人李某诉公司劳动争议案近日二审判决,其终获赔偿金19万元。
       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退役军人的合法劳动权益。
       李某系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1969年出生,2003年转业,安置方式为 “自主择业”,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七年前李某入职公司,双方每年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李某从事公司业务工作,按月支付劳务费19000元,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可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某在职期间,遵守公司考勤制度,接受公司管理,按月领取固定报酬,以公司名义对外参与招投标、签订合同、执行项目。后公司依据《劳务协议书》约定条款解除协议。李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仲裁予以支持。
       公司不服起诉称,李某是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每月领取退役金并享受医疗保险,应视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签有《劳务协议书》,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判决支付赔偿金19万元。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劳动者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法官认为,应当以《劳动合同法》第44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的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或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为法定标准。李某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法具有成为劳动关系中 “劳动者” 的资格。
       公司主张李某按月领取退役金并享受医疗保险,应视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法官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退役金和医疗保险属于国家对退役军人的优抚安置待遇,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性质、资金来源和保障功能上均有本质区别。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第4条明确,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与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即,自主择业是军队干部转业安置的类型之一。李某的转业证书载明其安置方式为 “自主择业”,属于 “转业安置” 而非 “退休安置”。《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依法参加当地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这表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不仅可以且应当通过就业纳入社会保险体系。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认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领取退役金即等同于享受退休待遇,进而以签订劳务协议的方式规避劳动法上的义务。这实质上是以行政优抚待遇替代社会保险保障,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也与国家鼓励退役军人融入社会、稳定就业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这一群体大量存在。依法确认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有助于其通过劳动就业实现自身发展,更好地融入社会、服务社会。用人单位应依法与符合条件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保障退役军人的合法劳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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