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拒绝参加技能培训 是否属于旷工
2026-07-24 09:30:01 浏览:
转自: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2025年9月,公司统一安排售后维修岗位员工分批至外地参加新技术技能培训,王某初期配合参训。2026年春节后,王某自行停止参训。2026年2月24日,公司向王某送达书面返岗通知,要求其最迟于2026年2月27日前返回培训地继续参训。售后主管亦通过微信明确告知王某,本次培训为数控倒立式车床安装调试专项技能学习,系岗位必备技能,王某目前尚不具备独立作业能力,因此必须接受培训,参训时长根据个人学习效果确定。
2026年2月28日,王某以公司未依据《员工手册》与其签订书面培训协议为由,给售后主管发工作报备信息,表示拒绝继续参训。公司多次与他沟通并进行催告,王某仍拒不配合。2026年3月4日,公司以王某无故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王某不服解除决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在案件处理中,王某主张,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安排培训即应当签订书面培训协议,无协议则自己有权拒绝参训,不构成旷工,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公司则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于需要公司出资的外送专项技术技能培训,内部岗位技能提升培训不在此列。王某拒绝参加合理培训安排,构成旷工。
第一,对于岗位职业技能培训,员工必须参加,单位无需通过签订培训协议的形式组织培训。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该条同时也规定了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开展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可以享受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常规的岗位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保障员工适配岗位新技术、胜任岗位工作的正当管理行为,属于合法用工自主权范畴,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本案中公司安排的培训,完全符合岗位职业技能培训特征:培训内容为数控倒立式车床安装调试新技术,与王某售后维修岗位职责高度绑定,是胜任当前岗位的必备技能;培训为公司统一组织、全员分批参训,属于常态化岗位提升安排,非针对个人专属培训。因此,王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违反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将其认定为旷工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
第二,签订专项协议的是“付费专业技术培训”。《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由此可见,本案中,《员工手册》中“根据培训性质签订培训协议”的条款,适用对象仅限于用人单位支付专项培训费用、外出脱产进修、可约定服务期与违约金的专业技术培训。该类培训改变常规用工形态、涉及劳动者权益限制,因此在有规章制度要求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未依规签订协议,劳动者有权提出异议。王某片面解读制度条款,将“所有培训”等同于“需签协议的专项培训”,以此为由拒绝到岗,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劳动者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纪旷工。双方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劳动者需服从单位合理工作与培训安排。在自身技能缺失、无法独立完成岗位工作的前提下,王某经公司多次催告仍拒不参加必备技能培训,实质是拒不履行劳动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及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依据考勤及旷工制度作出解除处理,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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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于2023年9月入职某公司,主要负责客户设备售后维修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王某应当服从上级管理、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及培训任务。王某入职时已学习知悉公司《员工手册》全部内容,其中规定,公司可根据培训性质与员工签订《培训协议》。2025年9月,公司统一安排售后维修岗位员工分批至外地参加新技术技能培训,王某初期配合参训。2026年春节后,王某自行停止参训。2026年2月24日,公司向王某送达书面返岗通知,要求其最迟于2026年2月27日前返回培训地继续参训。售后主管亦通过微信明确告知王某,本次培训为数控倒立式车床安装调试专项技能学习,系岗位必备技能,王某目前尚不具备独立作业能力,因此必须接受培训,参训时长根据个人学习效果确定。
2026年2月28日,王某以公司未依据《员工手册》与其签订书面培训协议为由,给售后主管发工作报备信息,表示拒绝继续参训。公司多次与他沟通并进行催告,王某仍拒不配合。2026年3月4日,公司以王某无故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王某不服解除决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在案件处理中,王某主张,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安排培训即应当签订书面培训协议,无协议则自己有权拒绝参训,不构成旷工,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公司则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于需要公司出资的外送专项技术技能培训,内部岗位技能提升培训不在此列。王某拒绝参加合理培训安排,构成旷工。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组织的免费、全员性、岗位必备技能提升培训,是否需要签订专项培训协议?劳动者以未签订培训协议为由,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岗位必需培训,是否构成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处理结果
仲裁委审理认为,公司安排王某参加的培训,是为了让员工适应新技术新工艺而开展的技能提升培训,属于售后维修岗位必需的职业培训,并非涉及培训费用、服务期、违约金等的专项技能培训。王某在自身尚不具备独立安装调试新设备技能的情况下,拒绝参加用人单位安排的合理培训,显然不当。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属于违法解除。
案例评析
在劳动保障法律体系中,培训分为岗位职业技能培训与专业技术培训两类,二者法律后果完全不同,也是区分员工参训义务的核心边界。第一,对于岗位职业技能培训,员工必须参加,单位无需通过签订培训协议的形式组织培训。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该条同时也规定了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开展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可以享受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常规的岗位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保障员工适配岗位新技术、胜任岗位工作的正当管理行为,属于合法用工自主权范畴,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本案中公司安排的培训,完全符合岗位职业技能培训特征:培训内容为数控倒立式车床安装调试新技术,与王某售后维修岗位职责高度绑定,是胜任当前岗位的必备技能;培训为公司统一组织、全员分批参训,属于常态化岗位提升安排,非针对个人专属培训。因此,王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违反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将其认定为旷工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
第二,签订专项协议的是“付费专业技术培训”。《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由此可见,本案中,《员工手册》中“根据培训性质签订培训协议”的条款,适用对象仅限于用人单位支付专项培训费用、外出脱产进修、可约定服务期与违约金的专业技术培训。该类培训改变常规用工形态、涉及劳动者权益限制,因此在有规章制度要求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未依规签订协议,劳动者有权提出异议。王某片面解读制度条款,将“所有培训”等同于“需签协议的专项培训”,以此为由拒绝到岗,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劳动者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纪旷工。双方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劳动者需服从单位合理工作与培训安排。在自身技能缺失、无法独立完成岗位工作的前提下,王某经公司多次催告仍拒不参加必备技能培训,实质是拒不履行劳动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及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依据考勤及旷工制度作出解除处理,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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