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一员工刚跳槽就受伤,新公司赔偿后申请工伤保险却被拒?法院这样判
2026-07-16 13:30:46 浏览:
员工离职跳槽后仅过半个月,便在新东家遭遇工伤事故。原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当月的社保费用,那么新单位能否“搭便车”要求社保机构追溯承担这段保险“空白期”内的工伤待遇呢?
近日,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对这起工伤保险金给付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给出了明确答案。
时间回到2023年2月,韦女士从广西柳州某机械制造公司辞职,转而进入一家汽配公司担任冲压岗位工人。然而,入职才第15天,她在车间操作冲压设备时,右手不慎被模具夹伤,医院诊断为右侧创伤性指动脉破裂、右手毁损伤以及右掌骨骨折等多项严重伤情。
此后,韦女士先后三次住院,累计达96天,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均由汽配公司先行垫付。
随后,柳州市人社局认定韦女士此次受伤属于工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将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汽配公司据此向韦女士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等共计9万余元。
2024年4月,汽配公司向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报工伤保险医疗及伤残待遇,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但社保中心经审核后,作出了不予支付的决定,理由是韦女士发生工伤时,汽配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社保中心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指出,未依法参保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后,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即便后续补缴保费和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也仅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因此,汽配公司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费用不符合支付条件。
汽配公司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韦女士受伤当月,原单位机械制造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新单位客观上无法在同月重复参保。于是,汽配公司将社保中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不予支付告知书违法,并判令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万余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以及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5万余元。
社保中心辩称,汽配公司在2023年2月韦女士受伤时并未为其办理参保,直到2024年7月18日才补缴了当月的保险费,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2023年2月15日至2024年7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用,仍应由汽配公司负担。
案件的审理焦点随之集中到一点:社保中心的不予支付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韦女士2023年1月至2月的工伤保险确由前雇主机械制造公司缴纳;汽配公司则从2023年3月起才开始为韦女士缴费,直至2024年7月才补缴了2月份的保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答复用人单位补缴拖欠的工伤保险费后职工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函》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欠费期间发生工伤的,费用由单位自理;补缴后,基金仅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明确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法院进一步指出,工伤保险缴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必须按月及时申报和缴纳。如果职工在未参保状态下发生工伤,用人单位须承担全部工伤待遇。即便职工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就业,各用人单位也应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时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因此,原机械制造公司为韦女士缴纳了当月保费,并不能免除汽配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的义务。汽配公司未能及时为韦女士参加工伤保险,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自行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相关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无需承担上述支出。
最终,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汽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目前,该判决已经正式生效。
双重劳动关系不豁免参保义务,职工同时在多家用人单位就业的,各用人单位须分别缴纳工伤保险。韦女士入职汽配公司后,即便原单位已缴当月保险,汽配公司仍需独立履行参保义务。汽配公司未及时参保,导致韦女士工伤发生时处于保险“空窗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参保的,须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更换用人单位时,即使劳动者当月已由原单位参保,新单位即时参保的法定义务不可替代,仍须独立申报,自入职当天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杜绝“先上岗后参保”的侥幸心理,不得以“同一月份”为由推脱。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保费必须按月申报核定。补缴不等于免责,工伤保险费用补缴行为仅解决新发生的费用问题,不能溯及既往免除工伤赔偿责任。对补缴前发生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仍需全额承担待遇支付责任。
原文链接:https://finance.sina.com.cn/wm/2026-07-14/doc-inihvcpw1219814.shtml
近日,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对这起工伤保险金给付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给出了明确答案。
时间回到2023年2月,韦女士从广西柳州某机械制造公司辞职,转而进入一家汽配公司担任冲压岗位工人。然而,入职才第15天,她在车间操作冲压设备时,右手不慎被模具夹伤,医院诊断为右侧创伤性指动脉破裂、右手毁损伤以及右掌骨骨折等多项严重伤情。
此后,韦女士先后三次住院,累计达96天,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均由汽配公司先行垫付。
随后,柳州市人社局认定韦女士此次受伤属于工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将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汽配公司据此向韦女士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等共计9万余元。
2024年4月,汽配公司向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报工伤保险医疗及伤残待遇,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但社保中心经审核后,作出了不予支付的决定,理由是韦女士发生工伤时,汽配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社保中心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指出,未依法参保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后,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即便后续补缴保费和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也仅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因此,汽配公司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费用不符合支付条件。
汽配公司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韦女士受伤当月,原单位机械制造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新单位客观上无法在同月重复参保。于是,汽配公司将社保中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不予支付告知书违法,并判令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万余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以及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5万余元。
社保中心辩称,汽配公司在2023年2月韦女士受伤时并未为其办理参保,直到2024年7月18日才补缴了当月的保险费,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2023年2月15日至2024年7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用,仍应由汽配公司负担。
案件的审理焦点随之集中到一点:社保中心的不予支付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韦女士2023年1月至2月的工伤保险确由前雇主机械制造公司缴纳;汽配公司则从2023年3月起才开始为韦女士缴费,直至2024年7月才补缴了2月份的保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答复用人单位补缴拖欠的工伤保险费后职工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函》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欠费期间发生工伤的,费用由单位自理;补缴后,基金仅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明确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法院进一步指出,工伤保险缴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必须按月及时申报和缴纳。如果职工在未参保状态下发生工伤,用人单位须承担全部工伤待遇。即便职工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就业,各用人单位也应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时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因此,原机械制造公司为韦女士缴纳了当月保费,并不能免除汽配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的义务。汽配公司未能及时为韦女士参加工伤保险,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自行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相关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无需承担上述支出。
最终,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汽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目前,该判决已经正式生效。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是劳动者的“安全网”,也是用人单位的“减压阀”。依法参保既是对劳动者的保护,也是用人单位规避经营风险的重要举措。双重劳动关系不豁免参保义务,职工同时在多家用人单位就业的,各用人单位须分别缴纳工伤保险。韦女士入职汽配公司后,即便原单位已缴当月保险,汽配公司仍需独立履行参保义务。汽配公司未及时参保,导致韦女士工伤发生时处于保险“空窗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参保的,须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更换用人单位时,即使劳动者当月已由原单位参保,新单位即时参保的法定义务不可替代,仍须独立申报,自入职当天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杜绝“先上岗后参保”的侥幸心理,不得以“同一月份”为由推脱。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保费必须按月申报核定。补缴不等于免责,工伤保险费用补缴行为仅解决新发生的费用问题,不能溯及既往免除工伤赔偿责任。对补缴前发生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仍需全额承担待遇支付责任。
原文链接:https://finance.sina.com.cn/wm/2026-07-14/doc-inihvcpw1219814.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