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一年期限,劳动者还能申请工伤吗?
2026-07-13 22:45:47 浏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建筑工程领域普遍存在层层转包、多层分包的现象,务工劳动者在工地受伤后,往往难以快速锁定法定用工主体,而需要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来明确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由此拉长维权周期。如果因此而导致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一年期限,是否会影响工伤认定?
因该工程发包、分包主体众多,为确认劳动关系,2024年3月6日,张某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但误将案外人某建工集团列为被申请人。仲裁程序中,劳动仲裁委追加案涉建筑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建筑劳务公司确认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11日,仲裁作出裁决,劳动关系确权程序方才终结。
2024年7月15日,张某首次向社保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填写申请表格时,其听从项目主管安排,将受伤日期填报为2023年7月27日;同年9月14日,张某撤回该份申请,并于同日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如实申报摔伤的真实日期,即2023年7月24日。
社保部门受理后开展全面调查,结合工地门禁记录、返乡乘车凭证、完整就医材料、张某与项目主管通话录音、工友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张某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请。
建筑劳务公司仍不服,上诉至上海二中院,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三项:一是张某前后两次申报受伤时间不一致,构成当事人反言;二是自事故发生至二次申请工伤已超过一年法定申请期限,不应认定工伤;三是张某在岗时间短、未当场报警报备、存在陈旧骨折,受伤并非工作原因。
庭审中,某建筑劳务公司坚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一年申请期限,主张只要距离事故发生超过一年,即丧失工伤认定申请权利。本案中张某为确认劳动关系提起仲裁、民事诉讼、修改受伤时间,均属于其自身维权不当,耽误期限不应扣除。同时公司提出,张某当日进出工地仅十余分钟、未穿工作服、未第一时间上报事故,次日才回老家拍片,不符合工伤事故特征,且张某既往存在陈旧骨折,伤情无法认定为本次摔伤导致。
张某则提出,自己受伤初期痛感不明显,不清楚伤情严重程度,故而听从主管安排回家休养,第二天因痛感加剧才前往医院就医。此外,建筑项目多层分包、用工主体模糊,为锁定法定用工单位,其只能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开展确权。且其受伤后一直在主动、合法寻求救济,第一次申报修改受伤日期是按照项目主管要求填写,其本身不存在故意拖延申报、虚构受伤事实的情形。
社保部门辩称,劳动关系仲裁、民事诉讼确认用工主体、用人单位误导造成的申报延误均属于可扣除期限,现有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工伤事实,工伤认定结论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第二款明确,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耽误申请时间,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结合建筑行业层层转包分包的行业现实、司法实践与生活常理,合议庭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层作出认定:
第一,建筑工人为锁定用工主体提起仲裁、民事诉讼的期间,应当扣除,劳动者未超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当前建筑工程领域层层转包、分包现象较为普遍,工伤劳动者通常会选择提起民事诉讼,以此排查、确定实际劳务分包公司与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为查清全部用工链条,往往需要多次追加被告,诉讼周期往往较长,客观占用工伤认定一年申请窗口期。但在此过程中,劳动者持续通过法定途径积极主张权利,主观上不存在怠于维权的过错,客观上采取仲裁、民事诉讼等合法救济方式,维权路径符合建筑行业现实、司法实践与普通务工人员生活常理,由此延误工伤申报不能归责于劳动者自身,前述仲裁、民事诉讼期间依法不计入一年工伤申请期限。本案中,张某受伤后首要障碍是锁定法定用人单位,因其不具备专业分辨能力,故通过仲裁程序厘清劳动关系,该段仲裁周期属于法定可扣除延误期间。此外,张某于2024年7月15日首次提交工伤申请时,距离事故发生尚不足一年,其已积极行使救济权利;后续其撤回申请并重新申报,仅为修正在用人单位引导下填写的错误受伤日期,不属于怠于维权。扣除仲裁耽误时段后,二次申请未超出法定一年期限,故用人单位抗辩不能成立。
第二,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劳动者因工受伤。案涉工地门禁进出记录、当日长途乘车票据、连续两日完整诊疗材料、劳动者与项目主管通话录音、社保部门工友调查笔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张某作业时踩滑摔伤、返乡后次日确诊骨折并第一时间告知项目主管的完整过程。劳动者受伤初期痛感轻微未当场就医、未拨打报警电话,属于普通务工人员的正常行为逻辑,法律并未强制工伤事故必须现场报备;工伤认定决定并未将张某陈旧骨折纳入本次工伤伤情,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张某系私人原因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合议庭认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职权合法、调查程序规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上诉人全部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践中,务工人员存在因认知、经济条件未当场就医,未即时上报事故等情形,这些情况不能单独作为否定工伤的依据,而应当结合交通、诊疗、录音、证人等全部证据以及普通人生活常理进行综合判断。此外,用人单位掌握现场管理、用工沟通的优势地位,若因多层分包、自身管理疏漏、引导劳动者错误申报产生争议,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也不应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司法裁判通过细化建筑行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扣除规则,统一工伤事实认定标准,既依法监督社保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履职行为,也为广大建筑、劳务行业务工劳动者筑牢工伤保险维权屏障,以行政审判护航劳动者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3575766
案起:工地摔伤维权受阻
2023年7月24日上午,木工张某在某工地作业时滑倒摔伤腰部。当日,张某听从项目主管让其“回家休息”的安排,搭乘长途大巴返回安徽老家。次日,张某在当地医院确诊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后至上海就医复查,确诊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因该工程发包、分包主体众多,为确认劳动关系,2024年3月6日,张某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但误将案外人某建工集团列为被申请人。仲裁程序中,劳动仲裁委追加案涉建筑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建筑劳务公司确认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11日,仲裁作出裁决,劳动关系确权程序方才终结。
2024年7月15日,张某首次向社保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填写申请表格时,其听从项目主管安排,将受伤日期填报为2023年7月27日;同年9月14日,张某撤回该份申请,并于同日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如实申报摔伤的真实日期,即2023年7月24日。
社保部门受理后开展全面调查,结合工地门禁记录、返乡乘车凭证、完整就医材料、张某与项目主管通话录音、工友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张某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请。
建筑劳务公司仍不服,上诉至上海二中院,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三项:一是张某前后两次申报受伤时间不一致,构成当事人反言;二是自事故发生至二次申请工伤已超过一年法定申请期限,不应认定工伤;三是张某在岗时间短、未当场报警报备、存在陈旧骨折,受伤并非工作原因。
争议:一年期限是否绝对固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一年申请期限是否属于绝对不变期间?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或诉讼延误期限能否扣除?庭审中,某建筑劳务公司坚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一年申请期限,主张只要距离事故发生超过一年,即丧失工伤认定申请权利。本案中张某为确认劳动关系提起仲裁、民事诉讼、修改受伤时间,均属于其自身维权不当,耽误期限不应扣除。同时公司提出,张某当日进出工地仅十余分钟、未穿工作服、未第一时间上报事故,次日才回老家拍片,不符合工伤事故特征,且张某既往存在陈旧骨折,伤情无法认定为本次摔伤导致。
张某则提出,自己受伤初期痛感不明显,不清楚伤情严重程度,故而听从主管安排回家休养,第二天因痛感加剧才前往医院就医。此外,建筑项目多层分包、用工主体模糊,为锁定法定用工单位,其只能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开展确权。且其受伤后一直在主动、合法寻求救济,第一次申报修改受伤日期是按照项目主管要求填写,其本身不存在故意拖延申报、虚构受伤事实的情形。
社保部门辩称,劳动关系仲裁、民事诉讼确认用工主体、用人单位误导造成的申报延误均属于可扣除期限,现有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工伤事实,工伤认定结论合法有效。
裁判:应依法扣除耽误期限
合议庭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通过仲裁、民事诉讼确定用工单位,由此产生的维权周期延误,是否不应计入申请期限?用人单位能否仅凭劳动者未当场报警、短暂在岗等表面事实,直接否定工伤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第二款明确,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耽误申请时间,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结合建筑行业层层转包分包的行业现实、司法实践与生活常理,合议庭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层作出认定:
第一,建筑工人为锁定用工主体提起仲裁、民事诉讼的期间,应当扣除,劳动者未超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当前建筑工程领域层层转包、分包现象较为普遍,工伤劳动者通常会选择提起民事诉讼,以此排查、确定实际劳务分包公司与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为查清全部用工链条,往往需要多次追加被告,诉讼周期往往较长,客观占用工伤认定一年申请窗口期。但在此过程中,劳动者持续通过法定途径积极主张权利,主观上不存在怠于维权的过错,客观上采取仲裁、民事诉讼等合法救济方式,维权路径符合建筑行业现实、司法实践与普通务工人员生活常理,由此延误工伤申报不能归责于劳动者自身,前述仲裁、民事诉讼期间依法不计入一年工伤申请期限。本案中,张某受伤后首要障碍是锁定法定用人单位,因其不具备专业分辨能力,故通过仲裁程序厘清劳动关系,该段仲裁周期属于法定可扣除延误期间。此外,张某于2024年7月15日首次提交工伤申请时,距离事故发生尚不足一年,其已积极行使救济权利;后续其撤回申请并重新申报,仅为修正在用人单位引导下填写的错误受伤日期,不属于怠于维权。扣除仲裁耽误时段后,二次申请未超出法定一年期限,故用人单位抗辩不能成立。
第二,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劳动者因工受伤。案涉工地门禁进出记录、当日长途乘车票据、连续两日完整诊疗材料、劳动者与项目主管通话录音、社保部门工友调查笔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张某作业时踩滑摔伤、返乡后次日确诊骨折并第一时间告知项目主管的完整过程。劳动者受伤初期痛感轻微未当场就医、未拨打报警电话,属于普通务工人员的正常行为逻辑,法律并未强制工伤事故必须现场报备;工伤认定决定并未将张某陈旧骨折纳入本次工伤伤情,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张某系私人原因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合议庭认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职权合法、调查程序规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上诉人全部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心语
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是分散用工风险、兜底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医疗救治与生活待遇。其中,一年工伤申请期限并非绝对僵化的固定期间,不能机械地以事故发生满一年为由直接剥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尤其在建筑领域工伤案件过程中,区分期限延误的责任主体是案件审理的核心标尺。实践中,务工人员存在因认知、经济条件未当场就医,未即时上报事故等情形,这些情况不能单独作为否定工伤的依据,而应当结合交通、诊疗、录音、证人等全部证据以及普通人生活常理进行综合判断。此外,用人单位掌握现场管理、用工沟通的优势地位,若因多层分包、自身管理疏漏、引导劳动者错误申报产生争议,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也不应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司法裁判通过细化建筑行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扣除规则,统一工伤事实认定标准,既依法监督社保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履职行为,也为广大建筑、劳务行业务工劳动者筑牢工伤保险维权屏障,以行政审判护航劳动者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35757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