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聚餐后,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工伤吗?
2026-07-12 21:16:52 浏览: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系某奶茶店经营者,该奶茶店已于2024年注销。2021年4月,第三人于某、李某之女于某某开始在奶茶店工作。2021年7月10日晚上十点左右,于某某打卡下夜班离开后与他人在奶茶店附近餐馆用餐,次日即7月11日凌晨,于某某用餐结束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李某于法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对于某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2024年2月20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某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王某诉称,2021年7月10日晚上十点左右,于某某打卡下夜班离开,于某某从奶茶店到家的距离不足3公里,骑电动车日常在途时间不会超过15分钟。于某某在次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距其下班离店足有2小时之久,明显不属于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另外,于某某下班后和当天中午离职的另外一名店员徐某聚餐系其个人事务,并非工作原因,因此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人社局辩称,于某某下班后就餐属于日常生活所需,下班后就餐完毕在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第三人于某、李某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据此,对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需要正确认定“合理路线”“合理活动事由”“合理时间”三要素。本案中,本案中,于某某作为原告奶茶店职工,下夜班后与他人用餐近两个小时后才回家,其时间间隔过大,已明显超出了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且下班后与他人用餐既不是工作原因,也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必要活动。综上,被告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是对上下班途中作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体现了保护职工工伤权益的立法目的。但在工伤认定中,应对上下班途中作合理解释,不宜将上下班途中的范围作无限扩大,片面加重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细化为“合理活动事由、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三要素。对“合理活动事由”的判断应严格把握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工作生活所需的合理延伸以及其下班目的是否阻断;对于“合理时间”的判断则应严格把握时间区间、跨度等因素。职工下班后参加聚餐活动近两个小时,在聚餐结束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下班目的已经被“非生活工作所需的聚餐活动”阻断,参加聚餐活动已经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生活工作所需的合理延伸;另外,职工下班后近两个小时后回家,显然已经超出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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