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2026-07-07 16:43:08   浏览:

某建筑公司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承包一个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后分包给个人李某。李某招聘张某到该装修项目工地从事木工作业。2023年6月的一天,张某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当天被送到医院治疗。2023年9月,张某就其在装修项目工地受伤一事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对张某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某建筑公司认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张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虽确认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同时也认定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进行施工。李某招聘的张某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某建筑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了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建筑施工领域中,常见如下情形: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借资质或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又大量招用劳动者进行施工。劳动者一般不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司法实践中也不认定劳动者与该建筑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受伤后如何保护其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确定了建筑领域的拟制劳动关系,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建筑企业出借资质、违法转分包的惩戒,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劳动者进行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核心价值。本案判决的意义正是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所在,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周全的保护,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3512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