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岁保安大爷被开除,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索赔3800元被驳回,法院: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
2026-07-02 15:10:09 浏览:
超龄劳动者向某在劳务合同约定期间被开除,他申请劳动仲裁介入,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随后他起诉公司索要赔偿金,被法院驳回。近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公布了这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202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从事护卫工作,月工资1800元(法院认定),约定合同期限1年。当时,原告向某属于达到国家规定的工人(男工人60周岁、女工人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人员。
2026年3月16日,被告所属负责组长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前往会计处办理工作交接,并明确告知原告次日无需再来上班。
2026年4月20日,原告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00元。同日,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云劳人仲不字〔2026〕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作为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2026年5月6日,原告向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法院立案。原告向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800元(计算标准:原告工作年限自2025年5月15日至2026年3月16日,共计10个月零1天,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为1个月工资,赔偿金为经济补偿的2倍,即2个月工资,按原告月平均工资1900元计算,合计38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据判决书,向某自述系年满63周岁的超龄劳动者,2025年5月15日他入职被告某公司,担任安保岗位,双方明确订立书面用工协议,接受被告的日常管理、指挥和工作安排,严格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认真履行安保岗位职责,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月平均工资1900元),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
他还主张,自入职以来,自己始终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严格履行安保岗位职责,无任何违反被告规章制度、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完全胜任安保岗位的工作要求。被开除当日,被告在未向原告说明任何合法辞退理由、未履行任何法定辞退程序(包括未提前通知、未说明解除依据等)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关系,该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原、被告劳务关系解除,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双方在劳务协议中未约定单方解除劳务合同需支付赔偿金,原告诉求无法律基础。被告公司足额支付了劳务报酬,无恶意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时已年满61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双方的劳务合同约定了合同终止及解除情形,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需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告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最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原文链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69515574328079555&wfr=spider&for=pc
判决书显示,202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从事护卫工作,月工资1800元(法院认定),约定合同期限1年。当时,原告向某属于达到国家规定的工人(男工人60周岁、女工人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人员。
2026年3月16日,被告所属负责组长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前往会计处办理工作交接,并明确告知原告次日无需再来上班。
2026年4月20日,原告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00元。同日,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云劳人仲不字〔2026〕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作为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2026年5月6日,原告向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法院立案。原告向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800元(计算标准:原告工作年限自2025年5月15日至2026年3月16日,共计10个月零1天,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为1个月工资,赔偿金为经济补偿的2倍,即2个月工资,按原告月平均工资1900元计算,合计38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据判决书,向某自述系年满63周岁的超龄劳动者,2025年5月15日他入职被告某公司,担任安保岗位,双方明确订立书面用工协议,接受被告的日常管理、指挥和工作安排,严格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认真履行安保岗位职责,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月平均工资1900元),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
他还主张,自入职以来,自己始终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严格履行安保岗位职责,无任何违反被告规章制度、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完全胜任安保岗位的工作要求。被开除当日,被告在未向原告说明任何合法辞退理由、未履行任何法定辞退程序(包括未提前通知、未说明解除依据等)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关系,该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原、被告劳务关系解除,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双方在劳务协议中未约定单方解除劳务合同需支付赔偿金,原告诉求无法律基础。被告公司足额支付了劳务报酬,无恶意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时已年满61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双方的劳务合同约定了合同终止及解除情形,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需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告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最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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