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都“高糊”了,也算泄密?员工发小红书被公司起诉,法院:赔!
2026-06-30 15:20:26 浏览:
近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动者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判决赔偿损失的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张某入职微某互联网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了商业秘密保密义务,还另签有保密协议,约定员工不得透露商业秘密信息,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0万元。入职后,微某互联网公司将张某派至合作方公司项目从事创作美术作品工作。
入职仅半个月后,张某在工作会议中私自录屏,将一段尚未对外上线的游戏画面,以《XX高糊版》为名发布在个人小红书账号,时长35秒。张某账号长期发布各类游戏录屏。该视频发布后,收获300多浏览量及15个收藏,并有网友转发评论。
微某互联网公司发现后,立即要求张某删除该视频。次日,双方签署《员工违纪面谈》并解除劳动关系。
为处置舆情、消除不良影响,微某互联网公司支出网络侵权监测维权服务费9万元,向合作方赔付违约金20万元。微某互联网公司要求张某赔偿损失并提起仲裁,后对于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微某互联网公司诉称:
被告未经原告及合作方公司同意,擅自拍摄合作方公司未公开的游戏项目内容,并将其上传至个人小红书账号,造成该公司商业秘密被泄露,严重侵犯原告及合作方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要求被告赔偿支出的网络侵权监测维权服务费9万元、与合作方公司和解款20万元及根据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21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
张某发布的视频不构成商业秘密,未侵权。且微某互联网公司已经对张某进行了处罚,未支付工资、代通知金、加班工资,未报销加班的交通费,其又是试用期员工,试用期工资亦不高,无力赔偿。另微某互联网公司要求其支付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其社交平台发布视频时应明确知晓当时该款游戏尚未正式上线,该视频所涉内容应属保密范围。结合其与微某互联网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及其签署的《员工违纪面谈》,亦可证明张某明确知晓其行为系泄密行为,应对于微某互联网公司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
关于微某互联网公司的损失,因张某的泄密行为,微某互联网公司支付了9万元的网络侵权监测维权服务费,并向合作方公司支付了20万元和解款,均属于微某互联网公司为补救该泄密行为造成的损失。
关于张某的赔偿责任,张某虽因其泄密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微某互联网公司自身在保密制度及管理方面存在明显疏漏,未采取必要、适当的保密措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告知或披露过微某互联网公司与合作方公司之间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机制安排(尤其是赔付标准),故综合微某互联网公司的实际损失、张某过错程度、张某工资发放情况,法院判决张某应赔偿微某互联网公司损失1.8万元。
宣判后,微某互联网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在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1.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用人单位所掌握的内部秘密性信息;2.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信息;3.用人单位针对该信息采取了具体的、特定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微某互联网公司与张某在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中均对于商业秘密以及违反行为进行了明确约定,兼之所在项目所涉游戏尚未上线,故张某所涉工作内容属于商业秘密范畴。
据此,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应认定为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泄密无需担责,若劳动者的行为确实侵犯商业秘密、造成实际损失,用人单位仍有权要求劳动者在单位的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
其次在已对于因补救泄密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固定后,需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来综合确定员工需要承担的责任:1.劳动者过错程度:是否故意泄密直接影响赔偿责任的认定。2.劳动者工资收入水平:赔偿金额应结合劳动者工资收入水平进行合理承担。3.因果关系的直接性: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与用人单位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法院最终酌定1.8万元赔偿,正是结合了微某互联网公司实际损失金额、张某系试用期员工收入有限、公司自身也存在保密管理疏漏等因素作出的综合判定。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3479723
张某入职微某互联网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了商业秘密保密义务,还另签有保密协议,约定员工不得透露商业秘密信息,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0万元。入职后,微某互联网公司将张某派至合作方公司项目从事创作美术作品工作。
入职仅半个月后,张某在工作会议中私自录屏,将一段尚未对外上线的游戏画面,以《XX高糊版》为名发布在个人小红书账号,时长35秒。张某账号长期发布各类游戏录屏。该视频发布后,收获300多浏览量及15个收藏,并有网友转发评论。
微某互联网公司发现后,立即要求张某删除该视频。次日,双方签署《员工违纪面谈》并解除劳动关系。
为处置舆情、消除不良影响,微某互联网公司支出网络侵权监测维权服务费9万元,向合作方赔付违约金20万元。微某互联网公司要求张某赔偿损失并提起仲裁,后对于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微某互联网公司诉称:
被告未经原告及合作方公司同意,擅自拍摄合作方公司未公开的游戏项目内容,并将其上传至个人小红书账号,造成该公司商业秘密被泄露,严重侵犯原告及合作方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要求被告赔偿支出的网络侵权监测维权服务费9万元、与合作方公司和解款20万元及根据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21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
张某发布的视频不构成商业秘密,未侵权。且微某互联网公司已经对张某进行了处罚,未支付工资、代通知金、加班工资,未报销加班的交通费,其又是试用期员工,试用期工资亦不高,无力赔偿。另微某互联网公司要求其支付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其社交平台发布视频时应明确知晓当时该款游戏尚未正式上线,该视频所涉内容应属保密范围。结合其与微某互联网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及其签署的《员工违纪面谈》,亦可证明张某明确知晓其行为系泄密行为,应对于微某互联网公司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
关于微某互联网公司的损失,因张某的泄密行为,微某互联网公司支付了9万元的网络侵权监测维权服务费,并向合作方公司支付了20万元和解款,均属于微某互联网公司为补救该泄密行为造成的损失。
关于张某的赔偿责任,张某虽因其泄密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微某互联网公司自身在保密制度及管理方面存在明显疏漏,未采取必要、适当的保密措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告知或披露过微某互联网公司与合作方公司之间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机制安排(尤其是赔付标准),故综合微某互联网公司的实际损失、张某过错程度、张某工资发放情况,法院判决张某应赔偿微某互联网公司损失1.8万元。
宣判后,微某互联网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一、如何界定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在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1.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用人单位所掌握的内部秘密性信息;2.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信息;3.用人单位针对该信息采取了具体的、特定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微某互联网公司与张某在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中均对于商业秘密以及违反行为进行了明确约定,兼之所在项目所涉游戏尚未上线,故张某所涉工作内容属于商业秘密范畴。
二、涉商业秘密的违约金约定无效,赔偿需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对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仅在两种场景下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技术培训、约定服务期,二是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除此之外的违约金约定均属无效,不能直接作为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依据。据此,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应认定为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泄密无需担责,若劳动者的行为确实侵犯商业秘密、造成实际损失,用人单位仍有权要求劳动者在单位的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
三、泄密赔偿金额需综合多因素合理认定
如确定存在泄露商业秘密之行为,首先需要确定泄密后用人单位为补救泄密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其次在已对于因补救泄密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固定后,需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来综合确定员工需要承担的责任:1.劳动者过错程度:是否故意泄密直接影响赔偿责任的认定。2.劳动者工资收入水平:赔偿金额应结合劳动者工资收入水平进行合理承担。3.因果关系的直接性: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与用人单位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法院最终酌定1.8万元赔偿,正是结合了微某互联网公司实际损失金额、张某系试用期员工收入有限、公司自身也存在保密管理疏漏等因素作出的综合判定。
法官说:
网络分享需有边界,职场保密贵在自律。社交平台不是工作素材的分享橱窗,完备的保密制度、清晰的保密告知亦不可或缺。双向规范,才能让商业秘密“牢不可破”。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34797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