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推定劳动关系成立?

2026-06-11 15:06:06   浏览: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孟某至某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24年6月24日,孟某在工作中被落石砸伤右手中指,医院诊断为右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024年9月,孟某持体检报告等材料以矿业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某矿业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但某矿业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24年12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孟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5年3月,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孟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因与某矿业公司就工伤赔偿协商未果,孟某申请仲裁,仲裁委仅支持其部分请求。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万余元。
       另查明,某矿业公司于2019年1月1日与某巷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将井下采掘工程施工承包给某巷公司,孟某工资先后由某巷公司及其负责人李某某发放,但某巷公司并不具备井下采掘施工资质。

法院审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能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若劳动关系不成立,孟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否支持。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孟某虽在矿业公司工作,但工资由某巷公司、李某某发放,平时接受某巷公司的管理和安排。事故发生后,孟某持体检报告、微信工作群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但体检报告中的用人单位信息系医院单方填写,微信工作群中的成员大部分为某巷公司的工作人员。矿业公司已将井下采掘施工工程承包给某巷公司,结合李某的工资发放情况、具体用工情况,可以看出某矿业公司与孟某之间并未形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身份隶属关系及经济依附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孟某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相关诉请,均缺乏依据。
       虽然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倒推孟某与某矿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孟某虽系某巷公司雇佣的工人,但某矿业公司将井下采掘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某巷公司,应当对孟某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向当事人释法明理,并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孟某自愿放弃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某矿业公司当庭一次性支付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万余元。

法官后语
       在劳动争议审判实务中,部分劳动者存在一种认识误区:工伤认定书记载用人单位名称、工伤结论已生效,就等于和该单位确定了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有关劳动权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也不符合法律逻辑,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直接倒推劳动关系成立。
(一)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性质不同
       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其审查的重点是: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即“三工”要素。用人单位栏目的填写,通常由申请人自行申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形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证人证言等材料后,如无明显矛盾,即可作出认定。而劳动关系认定是民事纠纷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判断,需要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综合审查双方是否符合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如考勤、考核、奖惩、指令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等实质从属性要件。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既判力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决定认定书仅是对于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进行的确认,是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职工工伤时,通常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然而并非所有的职工工伤认定都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职工工伤也不必然能够推定劳动者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认定工伤不以真实劳动关系为提前。
(三)违法发包情形下,用工主体责任独立于劳动关系存在
       针对矿山、建筑等高风险行业违法分包频发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条规定系为惩戒违法发包、优先保护工伤劳动者权益设立的特殊责任规,责任承担无需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某矿业公司将井下采掘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某巷公司,对孟某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正是该规则在个案中的落地适用。
       在此,提示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而言,入职时应明确合同签订主体、工资由谁发放、谁进行管理。发生工伤应向实际用人单位申请认定,避免错填导致索赔受阻。若实际用人单位未缴工伤保险,可要求违法发包方或承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切忌仅凭工伤认定书上的单位名称,主张劳动关系相对方;对用人单位而言,要严守合法发包底线,防范用工及安全风险。矿山、建筑行业将工程或业务外包时,应严格审查承包方营业执照、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等,在合同中明确用工、工伤、安全责任,杜绝违法转包、层层分包,从源头化解涉工伤劳动争议纠纷。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3344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