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能拿股权抵工资和补偿金吗?
2026-06-08 15:47:38 浏览:
2022年1月,王先生入职某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2024年4月,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确认公司需向王先生支付2024年4月工资7839元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7万元(包含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5万元)。
然而,协议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为“以公司股权进行支付”,即由公司指定股东转让其关联企业——某有限合伙企业(非上市公司)的相应份额股权予以折抵。
协议签订后,王先生慎重考虑,认为该股权估值不明、难以变现,且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能承担潜在风险,该支付方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7839元及经济补偿金7.7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系自愿签署解除协议,约定以股权折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已多次通知王先生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王先生后又称:据其了解被告确因经营状况不佳才开始裁员,经考虑,现要求被告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783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万元,其余诉请金额不再主张。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经济补偿金作为基于劳动者工龄和工资水平计算的法定款项,其性质同样要求以价值稳定、流通性强的货币形式支付。
本案中,公司用以折抵的有限合伙企业股权属非上市公司股权,存在价值难以确定、兑现困难,可能承担企业合伙企业责任等固有风险。若允许以此种方式履行支付义务,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旨在为劳动者提供及时、确定经济保障的立法目的相背离,实质上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院最终认定,涉案解除协议中关于以股权折抵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无效条款不影响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履行法定支付义务的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王先生工资783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万元。
原文链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67145741368027762&wfr=spider&for=pc
然而,协议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为“以公司股权进行支付”,即由公司指定股东转让其关联企业——某有限合伙企业(非上市公司)的相应份额股权予以折抵。
协议签订后,王先生慎重考虑,认为该股权估值不明、难以变现,且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能承担潜在风险,该支付方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7839元及经济补偿金7.7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系自愿签署解除协议,约定以股权折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已多次通知王先生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王先生后又称:据其了解被告确因经营状况不佳才开始裁员,经考虑,现要求被告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783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万元,其余诉请金额不再主张。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经济补偿金作为基于劳动者工龄和工资水平计算的法定款项,其性质同样要求以价值稳定、流通性强的货币形式支付。
本案中,公司用以折抵的有限合伙企业股权属非上市公司股权,存在价值难以确定、兑现困难,可能承担企业合伙企业责任等固有风险。若允许以此种方式履行支付义务,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旨在为劳动者提供及时、确定经济保障的立法目的相背离,实质上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院最终认定,涉案解除协议中关于以股权折抵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无效条款不影响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履行法定支付义务的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王先生工资783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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