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

2026-06-02 15:27:40   浏览:

       杨某平与徐某书、王某成三人系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股东,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未与杨某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杨某平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也不对杨某平进行考勤管理。2024年2月21日,杨某平在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走廊歪倒被送医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排除他杀。因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未为杨某平申请工伤认定,杨某平配偶秦某风与女儿杨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秦某风与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杨某平与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杨某平虽在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办公,但未有固定工作时间与工作内容。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每月向三股东夫妻各转账5000元左右,秦某风与杨某称该笔款项系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杨某平发放的劳动报酬;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则辩称系公司分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平与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
   第一种观点认为,存在劳动关系。股东的身份并不影响股东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成为劳动者。杨某平为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该公司每月向杨某平转账,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劳动报酬。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平作为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不参与该公司考勤管理,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内容和方式等,不存在人身从属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股东与公司之间可以同时存在股权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互不排斥。司法实践中,认定核心是审查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主要表现为人格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依赖性和组织上的依附性,即应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与监督,工作内容、时间是否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劳动者在经济上是否依赖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否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是否从事用人单位主营业务等因素。
   首先,关于人格从属性。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未对杨某平进行考勤管理,杨某平无需遵守公司上下班的管理规定,其可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其次,关于经济依赖性。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虽然每月以工资名义向杨某平及其家属发放共约1万元款项,但该发放方式系全体股东统一执行,发放金额基本一致,均为1万元左右;且各股东家属均非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未实际为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却按月领取等额固定款项。据此可认定,该笔款项并非基于杨某平劳动付出而形成的劳动报酬。最后,关于组织依附性。杨某平虽加入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群并参与该公司部分经营活动,但现有工作群聊天记录及其他微信沟通内容均未反映出其接受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具体工作安排、承担具体工作任务的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杨某平与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既未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亦不具备劳动关系紧密从属性特征,其自主性务工特征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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