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产时自愿发的高薪,恢复成最低工资后要补差价吗?
2026-05-15 14:33:24 浏览:
基本案情
江苏某制药公司从2023年7月1日开始全面停工停产。刚停产时,公司自己决定,在员工基本工资(停产前正常上班的工资)之外,额外发一笔“停产考核奖”,并按这一标准,向员工刘某足额发了2023年7月到12月的工资。2024年1月,因公司经营持续停滞及进行股权交易,公司发布通知:从当月起到交易完成,将按当地法定最低标准发生活费;并说明与之前薪酬水平的差额将视未来交易完成及员工表现,以“一次性奖金”形式酌情补发。
2024年3月8日,公司完成股权交易,同时明确:补发奖金需以“2024年4月20日前在职”为前提。刘某从公司停产起并没有提供实际劳动,且在2024年3月19日主动离职。此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2024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及停产考核奖。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有三点:一是公司已经按规定给刘某发了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履行了法定义务。刘某所主张的差额和奖金,从公司文件可以看出,是与“股权交易完成”“复工复产”及“特定在职期限”等未来条件挂钩的奖励,属于附条件的、不确定的给付,而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劳动报酬,企业对这类奖金的设定与发放享有自主权。
二是公司在刚停产时,自愿支付高于法定标准的报酬,属于特定时期单方、临时性的优待,这一“施惠行为”并不不是永久维持的强制性合同义务。当企业因长期停产、股权变更等重大客观情况陷入经营困境时,在保障法定支付底线的前提下,对先前临时性的优厚待遇进行回调,属于正当合理的经营调整范畴,不构成违法违约。
三是补发奖金明确要求必须干到2024年4月20日,刘某在这之前自己辞职,没满足条件,自然拿不到这笔钱,其诉求没有依据。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区分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与“自愿施惠”行为。企业在特殊时期单方给予、优于法定最低标准的待遇,属于其自主决策的临时性安排,不自动转化为长期、刚性的合同义务。这一认定,既保证了员工停工时能拿到基本生活费,守住了底线;也给经营困难的企业留了空间,允许企业合理调整非强制性福利,帮企业渡过难关,体现了司法在保护劳动者生存权与企业生存发展权之间的审慎平衡。
同时也强调,劳动关系要讲诚信、守约定。奖励如果明确时间期限等条件,员工提前离职,就相当于自己放弃了这个权利,后果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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