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付”工资、缺席程序就能“甩锅”?这起八级工伤案给用人单位的三个警示!

2026-05-08 10:26:11   浏览:

       劳动者在船上作业被氧气瓶砸成八级伤残,人社局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以“已付费用系代其他公司支付”为由否认用人关系,在行政、劳动仲裁程序中屡次缺席推脱责任。近日,沅江法院审结这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用判决明确传递出鲜明信号——用工责任容不得“金蝉脱壳”,怠于行使权利只能自食其果。
案情简介
       李某经人介绍在A公司经营的采砂船上从事焊工工作。2023年6月,李某在采砂船上进行焊工作业时,不慎被掉落的氧气瓶砸伤下肢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A公司多次向医院、李某家属等支付费用共计九万余元,但均注明“代B公司支付”。后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A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李某为工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A公司均不予理会。李某与A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但在劳动仲裁程序中,A公司仍然缺席,后仲裁委裁决A公司需向李某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14万余元,此时A公司才着急起来,先以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超过起诉期限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又就工伤待遇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自此,一场“拖延战”拉开帷幕。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称李某系B公司员工,与B公司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李某未与B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李某的工资系由A公司发放,A公司虽在转账记录中注明系代B公司发放,但A公司提交的B公司员工工资表中没有李某;另李某受伤后,医疗费等其他待遇共计九万余元均由A公司支付,A公司虽注明系代B公司支付,但未提交B公司请求代付或认可代付的相关证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与B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错误。
       其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给A公司,A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之后的劳动仲裁程序中也仍缺席到庭。A公司明知李某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以其为用人单位申请认定工伤,却屡次缺席行政及仲裁程序,现法院认定A公司就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中院亦维持了该裁定,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A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最后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李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万余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万余元,还需支付李某14万余元。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案件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用人单位消极应诉、举证不力导致败诉的案例,有三个问题值得警醒。
       第一,试图用“代付”混淆用工主体,行不通。
       A公司主张其与B公司系承揽关系,李某是B公司的员工,所有支付款都是代B公司支付。但法庭上,A公司拿不出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证据就是没有事实,A公司无法证明李某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抗辩自然不能成立。
       第二,收到工伤认定书后“不理不睬”,后果很严重。
       人社局向A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A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劳动仲裁时依然缺席。事后再提行政诉讼已远超起诉期限,最终被法院驳回。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工伤认定书生效后,其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具有拘束力,事后想“翻盘”为时已晚。对A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浪费司法资源,使受伤劳动者多年拿不到赔偿的行为,法院依法给出了否定性评价。
       第三,不为职工缴工伤保险,占小便宜吃大亏。
       李某未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A公司按照法定标准自行支付。表面省下的保险费,最终却换来近15万元的真金白银赔偿。
       这一纸判决再次提醒:用工关系不是靠“口头约定”或“款项代付”来定性,真实的管理、指挥、支付关系才是根本。劳动者受伤后,用人单位最应当做的是积极救治、坦诚协商、依法履行义务,而非消极逃避、程序拖延。任何妄图通过缺席、推诿来规避责任的做法,最终都将在法律面前现出原形,也会付出更高的代价。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3104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