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高院发布四起劳动关系典型案例

2026-05-06 13:01:06   浏览:

       近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劳动者权益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发布4起劳动关系典型案例。案例坚持问题导向,特别是新型用工领域热点难点问题,旨在对当前劳动关系领域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回应,践行人民法院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宗旨。
案例一:张某与青海某商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互联网平台用工背景下劳动关系的确认
基本案情
       张某与青海某商务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从事骑手岗位外卖配送工作。张某在送餐过程中被撞伤,青海某商务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为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张某遂申请劳动仲裁。后张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根据青海某商务公司派发的订单信息提供外卖配送服务,自身并无拒绝接单和自主决定配送费数额的权利,张某与青海某商务公司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和业务从属性,判决确认张某与青海某商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随着平台经济的不断兴起和壮大,网约车司机、外卖配送员、网络主播、快递小哥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数量大幅增加,互联网平台用工的主体多元化、方式多样化和管理数字化等特点,亦导致新就业形态用工方式中的劳动关系认定难度加大。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的人格、组织和业务上的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最核心标准。在互联网平台用工背景下,如果平台企业对从业者的工作享有指挥、管理与监督权,就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对于互联网平台用工背景下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二:青海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案——劳动者以欺诈手段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青海某公司发布招聘公告,要求聘用人员达到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王某通过招聘入职,在入职登记中填写学历为大专。青海某公司致函某大学,对王某学历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某大学答复:“经查,我校某专业的三年制专科毕业生中无姓名为‘王某’的毕业生”。青海某公司以王某提供的学历与实际不符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青海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青海某公司在招聘公告中已明确入职人员的学历要求,王某以欺诈手段使青海某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青海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确认青海某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在公开招聘程序中明确岗位学历条件,是基于经营管理需要和岗位专业能力要求,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劳动者在入职时隐瞒真实学历、提交虚假学历证明,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招录决定并订立劳动合同,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法律规定的欺诈情形。用人单位据此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清晰界定了劳动用工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标准,既维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用工权益,也引导了劳动者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就业,具有典型示范与价值引领意义。
案例三:李某与青海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试用期不是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免责金牌”
基本案情
       李某与青海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获聘副总经理岗位。后青海某建设公司以李某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遂申请劳动仲裁。青海某建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青海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其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青海某建设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继续履行。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合同,必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已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并经过考核,或未能履行法定的培训、调岗等前置程序,该解除行为即构成违法。本案提示用人单位,试用期不是“白用期”和“随意辞退期”,亦不是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免责金牌”,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必须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本案对于促进用人单位建立完备、规范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从源头上定分止争,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指导和示范意义。
案例四:赵某与某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案——劳动者自行缴纳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返还
基本案情
       某镇人民政府未为其聘用的临时工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赵某遂自行缴纳了个人和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赵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镇人民政府返还其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赵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赵某就其代某镇人民政府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诉请返还,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非社会保险征缴法律关系,赵某具有相应诉权,判决某镇人民政府向赵某返还相应养老保险费。
典型意义
       社会保险制度关乎每一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虽然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但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自己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为自身合法权益代为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具有相应诉权。本案直接判令用人单位返还其应承担的费用,有效纠正了“单位免责、个人买单”的不公平状态。既填补了劳动者因垫付行为造成的损失,又倒逼用人单位履责,遏制了社保逃缴现象,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保障基金安全具有示范意义。
       原文链接: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634141354121019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