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解除引多重争议,双方举证责任如何划分?

2026-05-06 12:50:22   浏览:

       来自: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唐某于2024年12月25日入职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4年12月25日至2025年12月24日止,含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执行)。后甲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25年5月10日,主要内容为“因唐某近期行为违背团队协作价值观,公司决定自2025年5月10日起与唐某解除劳动协议”。后唐某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唐某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唐某主张,甲公司于2025年5月12日向其当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5月12日解除,其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提成工资单独计算,5月份共出勤5天,并提交了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佐证出勤情况)、送达通知书的视频(佐证送达时间)、银行交易明细、收入纳税明细(佐证工资标准)等证据,请求确认双方自2024年12月25日至2025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2025年5月份工资及违法辞退的赔偿金共计1万余元。
       甲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25年5月10日送达唐某,双方劳动关系应于当日解除;唐某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辞退合法;唐某基本工资为每月4000元,另外3000元系绩效工资,需根据考评发放。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甲公司主张其于2025年5月10日向唐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送达时间。唐某主张该通知书系5月12日送达,并提交视频与微信聊天记录,其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推翻甲公司的主张。综上,唐某与甲公司在2024年12月25日至2025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25年5月份工资。甲公司主张唐某基本工资为4000元,另外3000元系绩效工资,需根据考评发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相应的考核标准、考评流程及考评结果。根据唐某的既往工资发放记录,其2025年1月、2月的工资均为7000元,甲公司亦未提交该两个月的工资表、考评结果等证据,佐证绩效工资的核算及发放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绩效考核标准、工资核算记录等由用人单位制定和掌握,直接影响工资金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基本工资标准,应以7000元为基数核算工资,且参照唐某2025年2月和3月个税缴纳情况,2025年5月当月不应扣减纳税额。根据唐某自认的出勤天数,其当月工资核算为1609.20元(7000÷21.75×5)。对唐某超出上述核算标准的工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辞退的赔偿金。甲公司主张唐某存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载明的违规情形,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辞退,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唐某存在该违规行为,亦未提交公司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公示记录等证据,佐证辞退依据的合法性。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甲公司应向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
       综上,槐荫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甲公司与唐某自2024年12月25日至2025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向唐某支付2025年5月工资1609.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从法律原则与立法精神来看,“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核心举证规则,劳动争议案件亦遵循该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无法获得法律支持。但劳动争议具有特殊性,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处于不平等地位,用人单位作为用工管理方,掌控着用工登记、考核奖惩、工资核算、规章制度制定与公示、文书送达等全部核心资料,而劳动者处于被动接受管理的地位,举证能力明显较弱。为平衡双方诉讼地位、彰显司法公平正义,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出了特殊分配规定。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涉及劳动者核心权益的决定引发的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上述决定均由用人单位单方作出,用人单位有能力、也有义务留存相关证据佐证其决定的合法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提供,若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将直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的离职时间与劳动者主张的不一致,应当举出其自身因管理员工掌握的离职交接表等证据证明离职时间。劳动者主张未足额发放工资,由劳动者举证证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足额发放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因系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由用人单位证明其决定的合法性。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行使用工管理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坚守“事实清楚、依据合法、程序合规”三大原则,避免因证据留存不足承担违法用工责任。对于劳动者而言,遭遇违法辞退、薪资拖欠、未足额支付报酬等劳动争议时,应增强证据意识,妥善留存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全部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工作沟通记录、文书送达凭证等,这些证据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也是在诉讼中支撑自身主张的核心依据。唯有双方均规范用工、主动留存证据,才能有效减少劳动争议,推动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3087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