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公司兼职主播是否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2026-04-13 14:19:28 浏览:
案情简介
A公司主营汽车销售,2023年3月28日,季某通过微信应聘该公司主播,在微信中双方就兼职和全职进行沟通,最终季某自愿选择以兼职的方式进行工作,即每天直播2场、每场2小时,每月52场。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场次提成、留资提成、增粉提成。后季某与A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聘用季某为A公司在第三方网络平台完成互联网演绎直播等工作,季某应按照公司和第三方网络平台业务要求规定的标准完成工作。4月4日,季某正式开始为A公司进行抖音直播,同日,工作人员将季某邀请进企业微信群和直播群,并在群内每日发送直播数据、直播提醒以及有关直播安排的相关内容。后季某因脚受伤向公司申请报销医疗费用,A公司表示季某并非公司正式员工,不能通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
双方发生争议后,季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驳回了季某的仲裁请求。季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奎文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应从实际用工情况分析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与季某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从双方订立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第一、从合意来看,《主播合作协议》系A公司为与第三方网络平台服务合作提供劳务服务需要,聘用季某完成相关互联网演绎直播等工作,合作协议的内容包括工作内容、合同效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兼职劳务报酬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与一般劳动合同构成要件存在明显不同,难以体现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第二、从管理来看,《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季某应当按照A公司的要求,准时到达工作场所,按约完成工作事项。A公司为季某提供直播的设备、地点、直播内容,季某在微信群反馈直播工作日志等信息均是双方约定的一种履约模式。在实际直播过程中,季某的休息休假由自己调整,不受A公司的考勤和日常管理,不受其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对月直播场次、直播地点、着装规范、直播时长及内容的相关要求,系双方基于涉案合作协议关系而衍生出A公司对季某的商业管理,应理解为季某应当履行的基本合同义务,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
第三、从报酬来看,双方约定的薪资考核明确系劳务报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为平等协商的特点。季某与A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A公司已明确告知季某兼职与全职的区别,兼职不受岗位绩效考核,播完就走,靠拿提成,季某自愿选择兼职工作,所以A公司支付季某的劳动报酬主要由其直播的效果决定,也是双方建立劳务合作关系的一种激励措施,不具有持续性,薪资收入明显有别于劳动关系。
综上,法院经审理认为季某与A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判决驳回季某的诉讼请求。季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新型用工模式中,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关键仍在于是否符合“从属性”这一核心特征。网络主播与公司间劳动关系的认定,需综合考量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公司对主播的管理程度、收入分配方式及合同约定等多重因素,从实际用工情况分析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仅凭“主播”身份或表面管理行为进行定性,若缺乏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即应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对劳动者而言,入职前必须与用人单位明确用工模式,务必看清合同性质,区分劳动合同与合作协议。若希望建立劳动关系以享受劳动保护,就应签订劳动合同,并保留好工作证、考勤记录、工资流水等证据,若接受合作关系,就需面对自行承担社保、医疗等风险。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29382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