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乌兰察布市某中心、凉城县某局、乌兰察布市某管理局劳动争议案

2026-04-02 13:48:19   浏览: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与刘某殿系同一人)于1973年被录用为凉城县某局养路工。1997年,因公路养护体制改革,其工作关系划转至乌兰察布市某管理局,继续从事养路工作。
       2008年,针对双方发生的纠纷,该局作出乌交公发(2008)第111号《处理意见报告》,决定雇佣刘某某为凉城工区路政检查站临时工,期限至其年满60周岁止。此后,乌兰察布市某管理局及后续承继职能的被告乌兰察布市某中心,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23年5月。
       2023年7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查,原告在职期间,各用人单位均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保金。另查明,凉城县公路管理段原系凉城县某局下属二级单位,于2021年6月更名为凉城县某中心;被告乌兰察布市某中心于2021年5月26日设立,承继了原乌兰察布市某管理局的职能。

裁判结果
       凉城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日作出(2024)内0925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一、确认1997年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某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凉城县某局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601.72元,被告乌兰察布市某中心赔偿原告137822.23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乌兰察布市某中心提出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2024)内09民终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有三: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与承继
       1. 法律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 事实认定:原告1973年入职凉城县某局,1997年因改革转入原乌兰察布市某管理局。2008年该局发文明确雇佣期限至其60周岁,原告年满60周岁后,原用人单位及后续承继单位均未提出异议,且持续支付工资至2023年5月。被告通过下属工区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3. 机构承继:凉城县公路管理段已更名为凉城县某中心,且已有生效文书确认原告此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予重复处理。被告某中心作为新设机构,依法承继了原管理局的职能,故应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承担责任。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
       原告于2023年5月被解除劳动关系并停发工资,此时其因未参保导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权利受损。原告分别于2023年7月及2024年6月申请仲裁及诉讼,并未超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赔偿项目与责任划分
       1. 经济补偿金: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2. 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被告凉城县某局、某中心未依法办理社保登记并缴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待遇,应承担赔偿责任。
       3. 损失计算: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周岁,以2024年基础养老金标准16491.55元/年为基数,核算损失共计148423.95元。根据各单位对应的缴费年限,判决由凉城县某局承担10601.72元,某中心承担137822.23元。

裁判要旨
       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要求补缴的,应向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但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待遇,且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应直接承担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责任。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2878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