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外包真用工” 用人单位难脱责
2026-03-30 12:30:35 浏览:
转自: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2025年5月某日,刘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人社部门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构成十级伤残。刘某因工伤待遇赔偿事宜未能与销售公司协商一致,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销售公司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审理过程中,销售公司提交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等,申请追加劳务派遣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并提出销售公司将保洁工作外包给劳务派遣公司,刘某系派遣公司的员工,应当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全部的工伤赔偿责任。仲裁委员会同意销售公司追加共同被申请人的申请。
仲裁委员会查明,两家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实质为代发工资,劳务派遣公司未介入对刘某的招聘、指派和管理等内容。
据此,仲裁委认定刘某与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销售公司通过“假外包”的方式,试图逃避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目的无法实现。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刘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销售公司未依法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刘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合理损失,均由销售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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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5年2月,刘某经某销售服务公司招聘,从事保洁工作。销售公司对刘某进行具体的工作管理,包括指派具体工作任务、进行考勤考核、核定每月工资数额等,刘某需遵守销售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销售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某的劳动报酬由某劳务派遣公司发放。销售公司、派遣公司均未与刘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5年5月某日,刘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人社部门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构成十级伤残。刘某因工伤待遇赔偿事宜未能与销售公司协商一致,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销售公司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审理过程中,销售公司提交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等,申请追加劳务派遣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并提出销售公司将保洁工作外包给劳务派遣公司,刘某系派遣公司的员工,应当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全部的工伤赔偿责任。仲裁委员会同意销售公司追加共同被申请人的申请。
仲裁委员会查明,两家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实质为代发工资,劳务派遣公司未介入对刘某的招聘、指派和管理等内容。
审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劳务外包,销售公司为真实用人单位,于是裁决销售公司承担刘某的各项工伤待遇。
案例分析
刘某与销售公司、派遣公司之间均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刘某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依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真实的劳务外包中,劳动者应当与承包劳务的单位之间存在上述情形。但本案中,刘某与销售公司之间同时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三种情形。据此,仲裁委认定刘某与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销售公司通过“假外包”的方式,试图逃避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目的无法实现。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刘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销售公司未依法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刘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合理损失,均由销售公司承担。
启示与思考
本案凸显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在于实际用工管理,而非工资支付主体。用人单位试图通过“外包协议”或“代发工资”等方式规避法定责任,往往难以得到仲裁和司法机关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否则一旦发生工伤等事故,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确需采用业务外包用工的,须严格区分管理边界,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假外包、真用工”,面临法律风险与经济代价。规范用工管理,既是守法要求,也是防范用人风险的必由之路。原文链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60783172244469658&wfr=spider&for=p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