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单方变更绩效考核标准,劳动者能否要求经济补偿?法院明确
2026-02-05 13:38:31 浏览:
滕某于2018年8月1日入职某营销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万元,其中90%为固定发放的基础工资,10%为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发放的绩效工资。2023年3月14日,某营销公司向滕某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滕某工资自2023年2月起,将参照《绩效考核制度(草拟稿)》计算的考核得分予以计发。滕某2023年2月、3月工资条显示,自2023年2月起试行绩效方案,工资与月度绩效考核挂钩,滕某每月绩效考核得分均为0.8分,扣发上述两个月工资3654元。
2023年3月,滕某以某营销公司在绩效考核制度尚未正式实施时单方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滕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营销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仲裁委员会支持滕某上述仲裁请求。某营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无需支付滕某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某营销公司依据尚未履行民主程序、且未正式实施的《绩效考核制度(草拟稿)》,在未与滕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工资计算方式,径行扣除滕某2023年2月、3月的工资,依据不足。
最终,法院判决某营销公司支付滕某2023年2月、3月工资差额365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万元。
法院明确,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履行民主程序,或者在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报酬内容时,切实履行协商义务,不得以“单方变更绩效考核标准”等方式变相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
原文链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56253561855888291&wfr=spider&for=pc
2023年3月,滕某以某营销公司在绩效考核制度尚未正式实施时单方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滕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营销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仲裁委员会支持滕某上述仲裁请求。某营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无需支付滕某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某营销公司依据尚未履行民主程序、且未正式实施的《绩效考核制度(草拟稿)》,在未与滕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工资计算方式,径行扣除滕某2023年2月、3月的工资,依据不足。
最终,法院判决某营销公司支付滕某2023年2月、3月工资差额365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万元。
法院明确,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履行民主程序,或者在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报酬内容时,切实履行协商义务,不得以“单方变更绩效考核标准”等方式变相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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