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雇主专车接送途中受伤,责任谁担?
2026-02-02 13:49:28 浏览:
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张某经人介绍与包工头李某约定,前往某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每天工资200元。一天张某按李某通知在指定地点集合,统一乘坐李某安排的车辆前往工地干活,该车辆及驾驶员均由李某提供并指派。途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因此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张某的伤情属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旬阳市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乘坐李某安排的车辆前往工地的途中发生事故,是否属于“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李某应否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李某为实现劳务目的,不仅雇请张某提供劳务,更主动“安排车辆、指派司机”,将张某从集合点运送至偏远工地,这一通勤环节完全处于李某的组织、管理和控制之下。张某的乘坐行为,是遵从李某工作指令的具体表现,是完成当日劳务不可或缺的、必然的前置步骤,与后续的提供劳务工作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具有必然内在关联性。因此,该通勤过程应视为劳务活动的合理延伸,张某在此期间应认定为处于“提供劳务期间”,张某与李某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张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虽然直接侵权人为李某雇请的司机,但损害发生于李某组织并控制的通勤途中,与李某的劳务安排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李某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和通勤的控制者,对所提供的交通工具及行程负有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事故的发生表明其未能完全尽到此项义务,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及损害原因,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某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余万元。
法官说法
判断提供劳务者是否处于“提供劳务期间”,不能机械地以是否抵达工作场所、是否开始具体劳作为唯一标准。关键在于审查其行为是否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与管理,以及该行为是否为履行劳务合同之必要环节,其核心要义在于“控制力”标准与“内在关联性”标准。当接受劳务一方为完成特定工作,不仅雇佣人力,还统一安排交通工具、指定路线、时间及司机时,其对劳务人员的“控制力”已从工作现场延伸至通勤过程。这种“控制力”的存在,使得通勤行为具备了“职务行为”的色彩。因此,提供劳务一方在此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亦应视为劳务活动本身所衍生的风险。
这一认定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接受劳务一方从统一接送中获得了管理便利、提高了组织效率,就应当对由其安排和掌控的环节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它提示所有劳务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务必对工作所涉的全部环节,特别是其自身安排的辅助环节,尽到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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