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纸“合作合同”的协议,能否成为平台企业规避劳动法义务的“挡箭牌”?

2026-02-02 13:41:41   浏览: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刘某入职某公司任司机一职。入职当日,某公司向刘某出具《司机的职责》一文,根据该文件规定刘某需在每日5:30前到仓并在美团优选物流APP进行打卡,每月公休两日。到仓后刘某需进行准备工作、核对当日路线的冻货、处理补货事宜等,送完货后需按规定上报差异并取回退货等。该文件同时对绩效考核项(含11点准时考核率标准、16点准时率、差异率等项目)进行规定,司机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绩效考核未达标有相应的罚款机制。
       刘某离职后要求某公司支付克扣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某公司主张其与刘某签订《物流配送合作合同》,双方实际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合作关系下刘某无权主张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刘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物流配送合作合同》,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本案庭审中,刘某一直否认签订过该合同,故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双方有签订该份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名称也不能代表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凭此认定某公司与刘某之间系合作关系。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是仅以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依据,而是以用工过程中所体现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根据《司机的职责》具体内容及查明的本案实际用工情况可知,某公司对刘某实施了管理,要求其遵守某公司规章制度,提供了配送工作所需车辆,根据刘某的业绩按月向刘某发放劳动报酬。
       综合以上事实,刘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且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某公司与刘某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故法院以劳动关系为基础计算刘某应得的各项金额。一审判决后,某公司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组织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主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确认劳动关系,按照该规定,判定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支配性劳动管理,如是否存在考勤等日常管理、发布工作指令、奖惩规则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需支付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亦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名称不能代表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不能凭此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亦需保留好可以判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旦发生纠纷,这些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2512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