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野外务工期间因操作不当受伤,责任由谁承担?
2026-01-13 15:03:34 浏览:
近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结一起劳务纠纷,认定提供劳务者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 雇主因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次要责任,维持一审判决。
2023年10月3日,江某受雇于王某野外项目的勘察工作。10月29日,江某驾驶王某提供的摩托车在山区开展勘察工作时,捆绑在摩托车上的铁锹把卷入车轮,导致其摔倒受伤。
江某先后在多家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最终诊断为右侧胫骨多处骨折、膝部软组织及韧带严重损伤,住院治疗17天。王某为江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7万元,并多次向江某转账1.2万元。
江某认为王某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 2025年4月17日,诉至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特克斯县法院一审认为,江某与王某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江某作为有摩托车驾驶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时未确保捆绑的铁锹牢固,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王某作为雇主,未给予必要安全提示,承担30%的次要责任。扣除王某已垫付的相关款项后,王某还应赔偿江某其余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025年9月28日,特克斯县法院一审判决,王某向江某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6万元。
江某不服,认为自己不该承担责任; 2025年11月5日,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
伊犁州分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比例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江某作为自身安全第一责任人,在山区野外作业时未确保铁锹牢固捆绑,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某虽负有安全保障和提醒义务,但该义务不能替代江某的基本安全注意义务,其仅存在轻微过错。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恰当,予以确认。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2343097
2023年10月3日,江某受雇于王某野外项目的勘察工作。10月29日,江某驾驶王某提供的摩托车在山区开展勘察工作时,捆绑在摩托车上的铁锹把卷入车轮,导致其摔倒受伤。
江某先后在多家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最终诊断为右侧胫骨多处骨折、膝部软组织及韧带严重损伤,住院治疗17天。王某为江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7万元,并多次向江某转账1.2万元。
江某认为王某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 2025年4月17日,诉至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特克斯县法院一审认为,江某与王某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江某作为有摩托车驾驶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时未确保捆绑的铁锹牢固,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王某作为雇主,未给予必要安全提示,承担30%的次要责任。扣除王某已垫付的相关款项后,王某还应赔偿江某其余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025年9月28日,特克斯县法院一审判决,王某向江某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6万元。
江某不服,认为自己不该承担责任; 2025年11月5日,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
伊犁州分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比例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江某作为自身安全第一责任人,在山区野外作业时未确保铁锹牢固捆绑,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某虽负有安全保障和提醒义务,但该义务不能替代江某的基本安全注意义务,其仅存在轻微过错。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恰当,予以确认。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2343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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