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受伤害,责任谁来担?
2026-01-07 15:04:12 浏览:
简要案情
被告张某雇佣原告周某从事劳务,2025年4月2日工作过程中,原告周某不慎从被告驾驶的经改装的装载机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多项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周某诉至法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等进行司法鉴定。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联系被告张某,其辩称,事故的根本系原告自身重大过失,被告无过错,且原告存在明显过度医疗的行为,意图不合理扩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并垫付了医药费,原告的诉求不合理,其拒绝担责,亦同意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果后,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工作,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于是开庭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张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一定的安全提示和管理义务,但其未尽到相应义务,对周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工作过程中,周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自身安全导致摔伤,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70%,由原告周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劳务关系中,于雇主而言,基本的安全提示、现场管理义务是法律底线,这既是对劳动者的保护,也是避免自身陷入纠纷的前提。对劳动者来说,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增强安全意识,恪守安全底线,尽到必要且合理的注意义务,随时警惕损害发生。双方在劳务关系实践中更应注重规范操作,主动防范风险,让“权责对等、过错担责”的理念融入到日常用工中,成为劳务市场有序运转的坚实纽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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