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和平台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法院如何认定?
2025-12-08 11:56:27 浏览:
甲公司与李某于2024年9月签订为期三年的《演艺合作协议》,约定由甲公司负责李某的演艺培训、宣传及活动安排,相关账号及其收益均归属甲公司。合同仅履行三个月后,李某停止直播等相关工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与李某签订的《演艺合作协议》;李某向甲公司支付培训、妆造、才艺教学和孵化成本三万元;李某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九万余元。
李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演艺合作协议》实际为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而非商业合作关系,本人是正常离职不是违约行为。
法院认为,本案为网络直播合同纠纷。甲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演艺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李某主张的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基于合作共赢的模式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李某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对外进行的职务行为,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故双方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组织从属性;李某提交的转账截图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以及甲公司向其转账的交易行为,但无法证明其为工资收入,且根据甲公司的《薪资结构确认书》双方对于收益的分配有明确的约定,这种约定分成的收益分配明显有别于劳动关系,该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行为,双方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经济从属性。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甲公司对相关人员有规范要求,但该行为并非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行为,不应视为双方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人格从属性。综上,李某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解除签订的《演艺合作协议》,由于李某已不在甲公司处进行直播,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现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九万余元。本案中,《演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24年9月至2027年9月,李某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在甲公司处进行直播,确有违约行为。《演艺合作协议》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考量甲公司前期投入、商业价值、双方的过错程度、李某实际获益等因素,结合网络直播的行业特点,酌定支持部分违约金。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培训、妆造、才艺教学和孵化成本3万元。本案中,虽《演艺合作协议》中约定,甲公司对李某进行培训,妆造,才艺教学和孵化等成本为3万元。但关于上述支出成本,甲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履行期为3年,李某实际进行直播的时间仅为3个月左右,甲公司提供支出成本的时长亦为3个月,上述损失足以在违约金中获得弥补,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解除甲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演艺合作协议》;李某向甲公司支付部分违约金。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迅速发展,网络主播已成为一种新的就业形态。对于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管理和用工事实,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来判断。例如,从人格从属性看,主要体现为平台企业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奖惩办法等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平台企业是否可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等对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控制。劳动者能否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工作量等。从经济从属性看,主要体现在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成果直接为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服务,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组织从属性看,主要体现在劳动者是否被纳入平台企业组织体系,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是否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等。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2118574
李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演艺合作协议》实际为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而非商业合作关系,本人是正常离职不是违约行为。
法院认为,本案为网络直播合同纠纷。甲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演艺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李某主张的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基于合作共赢的模式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李某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对外进行的职务行为,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故双方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组织从属性;李某提交的转账截图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以及甲公司向其转账的交易行为,但无法证明其为工资收入,且根据甲公司的《薪资结构确认书》双方对于收益的分配有明确的约定,这种约定分成的收益分配明显有别于劳动关系,该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行为,双方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经济从属性。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甲公司对相关人员有规范要求,但该行为并非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行为,不应视为双方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人格从属性。综上,李某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解除签订的《演艺合作协议》,由于李某已不在甲公司处进行直播,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现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九万余元。本案中,《演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24年9月至2027年9月,李某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在甲公司处进行直播,确有违约行为。《演艺合作协议》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考量甲公司前期投入、商业价值、双方的过错程度、李某实际获益等因素,结合网络直播的行业特点,酌定支持部分违约金。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培训、妆造、才艺教学和孵化成本3万元。本案中,虽《演艺合作协议》中约定,甲公司对李某进行培训,妆造,才艺教学和孵化等成本为3万元。但关于上述支出成本,甲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履行期为3年,李某实际进行直播的时间仅为3个月左右,甲公司提供支出成本的时长亦为3个月,上述损失足以在违约金中获得弥补,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解除甲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演艺合作协议》;李某向甲公司支付部分违约金。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迅速发展,网络主播已成为一种新的就业形态。对于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管理和用工事实,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来判断。例如,从人格从属性看,主要体现为平台企业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奖惩办法等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平台企业是否可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等对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控制。劳动者能否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工作量等。从经济从属性看,主要体现在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成果直接为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服务,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组织从属性看,主要体现在劳动者是否被纳入平台企业组织体系,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是否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等。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21185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