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薪异地用工,离职补偿“三倍封顶”适用何地标准?
2025-11-28 14:19:08 浏览:
案情简介
某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劳动者小李和某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基础工资120万元/年(税前),工作地点为上海(第一年北京办公)。2024年2月,某公司提前通知小李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小李随后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注册地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标准”,裁决某公司按照北京标准支付小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小李后两年上班打卡都在上海,应按照上海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所在地在北京,且劳动合同中亦约定了合同第一年工作地为北京”,判决应按照北京的标准进行计算。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劳动者小李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某公司未与小李续签合同,应当向小李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本案双方对经济补偿金计算时按照北京还是上海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劳动者小李主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第一年在北京办公,后两年在北京和上海两地办公。某公司主张劳动者小李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某公司与劳动者小李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第一年北京办公)”,根据合同可以看出,劳动者小李工作第一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工作后两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上海,故北京和上海均为案涉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其次,劳动合同履行不仅仅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亦包括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公积金等应履行的约定和法定义务。根据在案事实,劳动者小李社保和公积金缴纳地为北京。最后,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及甲方离职管理等相关办法执行”,该约定应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地区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对于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释法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劳动合同履行地并非具有唯一性,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应当贯穿劳动合同履行始终,不应仅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劳动者工作地,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变更或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则变更或调整前、后的地点均可以视为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者有权主张平均工资较高的一地作为经济补偿金“三倍封顶”的标准。对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确和公司注册地不一致时,一般应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平均工资标准。当公司注册地标准较高且劳动者主张适用公司注册地标准时,劳动者应对双方存在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一般常见于劳动合同约定,法院亦会结合劳动合同协商过程等内容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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