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劳动关系纠纷特辑 | 外籍员工“不辞而别”,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025-11-20 12:46:47 浏览:
基本案情
加拿大籍人士R某与A国际学校签订了《外籍教师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A国际学校为R某办理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并约定了工作内容、工资待遇、住房安排、签证申请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特别约定,即使在无教学任务的寒假休假期(每年2月),学校仍会向履行长期合同的外教支付工资,以保障教学稳定性。2018年3月4日,A国际学校收到R某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单方面辞职通知。学校随即通过电话、短信和邮件等多种方式尝试联系R某,但均未成功。据其他外教反映,R某已于2018年3月5日返回加拿大。学校认为,R某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R某依据《外籍教师聘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加币,其在2月并未提供劳务,故应当退还2018年2月工资4200加币,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050元(包括提前终止租房合同违约金3500元、租房中介费1750元及办理居留许可费用800元),以上合计3705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且原告为被告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是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属于无效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2月工资,法院认为,该月属寒假,R某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其获得该月工资的前提是其在第二学期开学后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鉴于R某在开学前已单方面解除合同且未返岗,法院支持学校要求返还该月工资的请求,核定返还金额为人民币20790元。
关于损失赔偿部分,法院认为,R某作为外籍教师,在无正当理由且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突然离职,该行为确实对学校的教学安排造成了影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因R某提前离职,导致学校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违约损失人民币3500元,与R某离职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予以支持。而租房中介费及居留许可办理费用,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并非因R某行为导致的损失,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R某向A国际学校返还寒假工资人民币20790元,并赔偿房屋租赁损失人民币3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心语
关于“约定的违约金”,其效力问题首先需遵从法律的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竞业限制义务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合同中约定的2000加币违约金,超出了上述法定范围,其目的在于通过经济手段限制人员流动,因此不被支持。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择业自由,防止用人单位通过违约金条款不当限制人才流动。关于“实际的损失赔偿”,其认定需要明确的是,违约金条款的无效,并不代表劳动者无需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该行为确实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客观、直接的经济损失,劳动者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R某的突然离职,直接导致了学校额外支付了房屋租赁违约费用,此即为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
法官提醒
劳动关系的履行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在行使辞职权时,应依法履行提前通知义务,避免因违法解除而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亦应规范用工管理,着力于通过合法方式预防和弥补损失,而非依赖于无效的违约金条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20026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