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案例:“自掏腰包”垫付社保,能否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2025-11-11 08:50:00   浏览:

       1988年7月,吴某以临时工的身份入职A局。
       1996年1月1日,湖北省统一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1996年4月,吴某被A局招录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自行补缴了1988年8月至1996年6月期间的全部养老保险金2710元,并自行办理了养老保险。此后,A局一直未缴纳吴某的养老保险金,吴某遂自行补缴了1996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部养老保险金7945.2元。
       2004年起,吴某每年按期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截至2014年3月,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共计21414元。
       2014年7月,A局开始为吴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
       2019年,湖北省人社厅下发鄂人社发(2019)27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4年,A局按文件规定为吴某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由于吴某已经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无法补缴,双方就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事项多次协商无果,吴某于2025年2月申请仲裁,请求A局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
       2025年,劳动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吴某遂提起诉讼,要求A局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损失29002元(1988年-1996年2710元、1996年-2014年26292元)。
案件焦点
       1.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已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的,能否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2.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法院审理认为
       吴某1988年7月入职A局,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湖北省1996年1月1日统一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A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为吴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88年至1996年前的养老保险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养老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法定标准共同缴纳。由于A局2014年7月才开始缴纳吴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吴某自行缴纳的1996年1月至2014年6月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包含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该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吴某的合理损失。经核算,1996年至2014年6月,A局应为吴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6292元,应当由A局予以赔偿。法院判决A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吴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6292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关系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因此,用人单位为职工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协议或其他任何形式免除该项义务。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漏缴、断缴或者以社保补贴形式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较多。故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保的,有权监督,可向相关部门举报,并要求用人单位补缴;若因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保而自行垫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六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已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的,可按其已缴费情况,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已经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1921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