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动态 | 离职“追薪战”之辞职后诉企业索要加班费

2025-11-07 12:54:22   浏览:

       近日,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某企业员工离职后因主张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等经劳动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姬某于2024年3月入职同心县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期限、试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详见《薪资确认单》)等具体内容。同日,双方在《薪资确认单》中签字盖章,《薪资确认单》中约定基本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2024年7月,姬某因个人原因向同心县某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后双方因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姬某向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姬某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及裁判结果:
       第一,关于姬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姬某在辞职时须提前三日书面通知同心县某公司。而本案姬某因个人原因向同心县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姬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第二,关于姬某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及支付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共计2.8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姬某提交的证据载明,2024年5月1日至5月3日法定节假日姬某值班,工作日志虽备注为“调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此,即使安排了调休,也不能免除同心某公司的这项义务,故法院判决由同心县某公司支付姬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0余元;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薪资确认单》中明确约定了月收入金额中包含预支加班工资,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姬某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第三,关于姬某主张同心县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的诉讼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业务系相关行政单位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故法院判决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该案目前已生效。
法官说法:
       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区别是什么?经济补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金仅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
       关于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即使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包薪制的岗位,法定节假日加班也需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这部分钱不能算在约定工资里,企业必须单独发放。如果薪资确认单中明确约定了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即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约定的加班时长不超过36小时,那么劳动者一般不能再额外主张休息日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但如果实际加班时长超过了约定的加班时长,超出部分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主张加班费。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1910937